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3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一YQ一七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又行為人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小型車,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一YQ一七二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即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一YQ一七二九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停車之時點,並未有救災之行為及嚴重造成車輛難以通行之情形,且伊係因為幫忙他人裝設水塔蓋,始會暫停車輛,亦有委請他人顧車,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上等情,有採證照片三幀在卷可證,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又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地點,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列管之車輛停放影響消防救災車輛通行困難之巷弄道路,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八三六三八四一00號函載述明確,益徵該處有禁止臨時停車之必要,且火災何時發生無人能知,自不得因受處分人停車之時並無火災發生,而無影響救災之可能,即解免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責。另受處分人即便有在停放車輛附近裝設水塔蓋之必要,亦可將車輛停放於合法停車之處所後,再行處理,故受處分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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