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2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2581號聲請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許政德
廖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235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7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0,53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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