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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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諭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100年度偵字第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諭伯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諭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諭伯民國(下同)98年11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文心路、大隆路口欲左轉大隆路時,不慎與由 東家宇 (原名 蔡榮坤 )駕駛,沿文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致東家宇因而受有右肘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諭伯肇事後未下車探視傷者,給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處理,竟萌生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追查後,查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林諭伯。
二、林諭伯於99年8月30日晚間,駕駛PE-6899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南京東路一段30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諭伯欲自左側超越由 梅氏 清鸞 同向騎駛在其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時,因疏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不慎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 梅氏清鸞 駕駛之輕機車左側車身,致梅氏清鸞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內踝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梅氏清鸞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林諭伯於下車查看後,企圖搪塞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梅氏清鸞了事,惟梅氏清鸞因傷勢非輕而當場拒絕後;林諭伯竟未給予梅氏清鸞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處理,且未經梅氏清鑾之同意,萌生逃逸之犯意,隨即返車並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在旁目擊證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予梅氏清鸞,而經警循線查獲林諭伯。
三、案經東家宇、梅氏清鸞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於94年12月28日經修正改列於第3、4項,並修正部分文字)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東家宇(原名蔡榮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富大地 於99年1月5日職務報告(附於99年度偵字第8141號卷第4頁)、蔡榮坤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同上卷第1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98年11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98年11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逃逸路線圖(以上附於同上卷第13至29頁)、車號00-0000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於同上卷第30頁)、車號00-0000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於同上卷第32頁)、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富大地於99年7月12日職務報告(附於99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第37頁)、車號00-0000汽車之採證照片(見同上卷第38至40頁、林諭伯與東家宇之和解書影本(見同上卷第60頁)等在卷可憑。
(二)依上開証據可以認定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確有與被害人東家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發生碰撞,又被害人東家宇所駕駛之汽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碰撞後致其身體受有右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又依東家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發生碰撞後受損之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8141號卷第21、22頁),車頭左側之保險桿部位扭曲變形,部分保險桿並掉落於地面,足見當時發生碰撞時撞擊力非小,依此情形觀之,被告於其所駕駛汽車碰撞被害人東家宇所駕駛之汽車時應有所知悉,且當時碰撞的力道必非輕微,衡諸經驗法則,汽車駕駛人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致被害人東家宇受傷,未即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足可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梅氏清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鄭翔仁 於99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附於中分三偵字第0990027106號卷第3頁)、梅氏清鸞之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99年8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99年8月30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以上附於同上卷第14至29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卷第30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卷第3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100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16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証據可以認定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確有與被害人梅氏清鸞所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又被害人梅氏清鸞所騎駛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碰撞後致其身體受有左踝、內踝骨折等傷害,依被害人梅氏清鸞於警詢中指證:「(警問:肇事後自小客車PE-6899駕駛是否下車察看處置及採取救護措施?有無留置聯絡方式給你?你是否同意對方當事人離去?過程為何?)對方有下車但無採取救護措施,無留任何聯絡方式,我未同意他離開現場。我被撞倒後有路人將我扶到路邊,自小客車00-0000駕駛下車說我騎太外面,那自小客駕駛拿1,000元往我身體放,我說你這是什麼意思,我腳都斷掉了,對方不言語,旁邊的路人問我要報案嗎?我說好,自小客車00-0000駕駛聽到後馬上上車離開現場。」等語(見中分三偵字第0990027106號卷第5頁);又證人即被害人梅氏清鸞於偵查中結證:「(檢問:99年8月30日那天發生的車禍對方的自小客車是要超車的過程當中與你發生擦撞?)是,他從我的左邊過來,是他的車子右邊的門撞到我身體左側,然後我倒下去就受傷了。(檢問:你覺得對方有何過失?)他撞倒我之後有下來指責我說我騎太外面,當時我倒在地上無法站起來,是兩個路人幫我扶到路邊,對方一直說我騎太快外面是我的錯,我沒有講,旁邊的人幫我講話說他是大車是他的錯,旁邊的人問我是不是要報警,因為我跟我的小孩都受傷,我說好,結果撞到我的人就拿1,000元塞給我,我說你撞到我我連走路都不能走,塞1,000給我是什麼意思,他什麼話都沒說就上車離開了。
(檢問:他有無留下聯絡方式跟姓名給你?)沒有。(檢問:你是否覺得他在超車過程中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會擦撞到你?)是。(檢問:你有無記得他的車號?)沒有,是路人幫我記下來拿給警察的。(檢問:他除了說你騎太外面是你的錯之外,還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檢問:後來那1,000元?)我不知道,後來救護車來我就上車走了,我沒有收下那1,000元。(檢問:他有拿名片給你?)沒有。(檢問:你有同意他可以離開現場?)他沒有問我,我也不同意。」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第
115、116頁),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梅氏清鸞之證述可知,被告駕駛之汽車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但其下車係先指責梅氏清鸞,且在見到梅氏清鸞受傷倒地,自認梅氏清鸞傷勢並不嚴重,逕自塞予梅氏清鸞1,000元後離去之行為,並未對受傷之梅氏清鸞為必要之救護,且於聽到路人欲幫梅氏清鸞報警時反而上車駛離現場,被告在無任何救護車或警員到場之情形下,即逕自駕車離去,則其所給予之1,000元難謂非搪塞梅氏清鸞之舉,而意欲化有為無之息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因害怕警員到場而需擔負刑責之逃逸犯意、犯行至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除犯意各別外,行為時、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之不良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詢問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二罪時均未受有刺激、被告與被害人東家宇、梅氏清鸞間並無何仇隙、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僥倖,即罔顧他人寶貴生命安全,僅因害怕肇事遭警舉發為規避一己之責任,而未先報警處理及為必要之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東家宇、梅氏清鸞於不顧,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均已與被害人東家宇、梅氏清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公訴不受理(被訴過失傷害梅氏清鸞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本件告訴人梅氏清鸞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0年9月14日具狀表明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1份及本票影本2紙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