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鳳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鳳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9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9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99年度審簡字第32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竊盜,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領據1紙(警卷第23頁)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字卷5頁),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82號被告周鳳村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鳳村於民國108年3月10日9時4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後庄火車站旁停車場,見 阮氏英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台幣17,000元,已發還)停放在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該電動自行車之電門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後因阮氏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鳳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吳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