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昆舫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昆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李昆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