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
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俊於民國103年4月3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16租屋處前,因未攜帶鑰匙遭同住之友人鎖於門外,不斷拍打其租屋處之大門而影響安寧,經同樓住戶即告訴人 謝柏年 以電話向當時任職大樓之保全人員 呂育竹 反應,迨呂育竹前往該大樓18樓通道並向被告勸導處理時,告訴人自住家走出並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在電梯前之大樓通道不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處所,對告訴人辱罵「你老婆就是嫁給你這個性無能的,你生出來的兒子才會是低能的」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告訴人聽此辱罵即衝向被告,然遭呂育竹以身體將告訴人阻擋,被告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機車鑰匙持於手中,並以拳頭向告訴人額頭揮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及鼻脊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黃明俊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前揭各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柏年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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