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聖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提供之文獻資料(即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則被告周聖龍尿液檢驗結果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濃度68844ng/mL),自足認其係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3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6年間復多次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108年
5、6月間再犯本案犯行,自制力尚嫌不足;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卷第7頁),暨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被告周聖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10月13日至105年10月12日,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4日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周聖龍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 陳鴻文 住所搜索時,因與陳鴻文一同出門而遭查獲。另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聖龍坦承為警查獲後有同意採驗尿液,惟辯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忘記了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聖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