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國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及第4行「拘役59」、「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分別更正為「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4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3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另參諸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仍騎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惟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36號被告邱國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富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拘役59確定;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9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其仍於105年7月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成路附近某燒烤店內處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與永勝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且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翌
(3)日凌晨0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同上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5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仍不知悔改,再度4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