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5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六八號返還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
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
ARY現金卡循環使用。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
(二)、上期未收利息零元。(三)、利息計算:⑴、給付
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四年
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利息,合計三千九百七十四元(按契約書第三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
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七條)。(四)帳務管理費:一百元
(按契約書第四條)。以上金額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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