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合併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告洪 寳川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被告 歐賜 明
歐朱秀 美 黃國祥 楊月理 楊麗美 楊順 基 楊文彬 楊靜惠 楊順程 陳清 和律師即 陳加 生之遺產管理人上1人訴訟代理人 滕巧婷 被告 陳萬廷
陳吉 (原名陳 勝三郎 ) 陳丙戌 陳丙全 陳丙雄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吳美蘭 被告 陳丙寅
陳丙鄉 王 陳秀英 陳秀桂 陳秀枝 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蕙瑩 被告 鄭清龍
陳清泉 陳清雄 陳文興 陳美玲 陳宗 憲 陳之萱 (原名 陳月英 ) 林慶全 林慶雲 林慶豐 簡 林金鳳 王國論 王國章 王國文 林 王春裡 王仙李 王素珍 王 陳双春 陳庭彥 陳庭卿 陳秀碧 陳米薏 (原名 陳韻淑 ) 陳素玉 陳彥志 陳正忠 陳福祥 陳福全 戴傳宗 戴 傳國 戴萍玲 戴美莉 陳月娥 陳順記 陳顏阿粉 陳珠珍 陳指 陳東波 陳常吉 陳施員 陳文輝 陳政 國 陳政源 陳素珠 陳素琴 陳素霞 陳素月 陳仲翔 陳穎哲 張武生 林 張秋花 黃 張碧霞 張快 張美雲 張雯雯 朱 陳金治 陳宗寳 林萬崑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萬全 被告 林許玉梅
林明輝 林明良 林明忠 陳 黃美惠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月理、楊麗美、 楊順基 、楊文彬、楊靜惠、楊順程應就其被繼承人 楊有智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三000點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00分之三0及同段一二八八地號、面積三九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00分之三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陳清和 律師即 陳加生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加生、 陳加再 、 陳會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三000點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六00分之五及同段一二八八地號、面積三九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六00分之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萬廷、陳吉、陳丙戌、陳丙全、陳丙雄、陳丙寅、陳丙鄉、 王陳秀英 、陳秀桂、陳秀枝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隊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三000點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00分之一五及同段一二八八地號、面積三九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00分之一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清龍、陳清泉、陳清雄、陳文興、陳美玲、 陳宗憲 、陳之萱、林慶全、林慶雲、林慶豐、 簡林金鳳 、王國論、王國章、王國文、 林王春裡 、王仙李、王素珍、 王陳双春 、陳庭彥、陳庭卿、陳秀碧、陳米薏、陳素玉、陳彥志、陳正忠、陳福祥、陳福全、戴傳宗、 戴傳國 、戴萍玲、戴美莉、陳月娥、陳順記、陳顏阿粉、陳珠珍、陳指、林許玉梅、林明輝、林明良、林明忠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良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三000點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00分之一五及同段一二八八地號、面積三九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00分之一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東波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肥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三000點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00分之五及同段一二八八地號、面積三九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00分之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常吉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福成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三000點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0分之一及同段一二八八地號、面積三九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0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施員、陳文輝、 陳政國 、陳政源、陳素珠、陳素琴、陳素霞、陳素月、陳仲翔、陳穎哲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瑞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三000點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0之一及同段一二八八地號、面積三九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0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武生、 林張秋花 、 黃張碧霞 、張快、張美雲、張雯雯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春生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三000點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0之一及同段一二八八地號、面積三九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0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陳黃美惠 、陳立偉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料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三000點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0之一及同段一二八八地號、面積三九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0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六七(面積一九0一點三四平方尺)、第一二六六(面積一三000點0八平方公尺)、第一二八八地號(面積三九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月理、楊麗美、楊順基、楊文彬、楊靜惠、楊順程、陳萬廷、陳吉、陳丙戌、陳丙全、陳丙雄、陳丙寅、陳丙鄉、王陳秀英、陳秀桂、陳秀枝、鄭清龍、陳清泉、陳清雄、陳文興、陳美玲、陳宗憲、陳之萱、林慶全、林慶雲、林慶豐、簡林金鳳、王國論、王國章、王國文、林王春裡、王仙李、王素珍、王陳双春、陳庭彥、陳庭卿、陳秀碧、陳米薏、陳素玉、陳彥志、陳正忠、陳福祥、陳福全、戴傳宗、戴傳國、戴萍玲、戴美莉、陳月娥、陳順記、陳顏阿粉、陳珠珍、陳指、陳東波、陳常吉、陳施員、陳文輝、陳政國、陳政源、陳素珠、陳素琴、陳素霞、陳素月、陳仲翔、陳穎哲、張武生、林張秋花、黃張碧霞、張快、張美雲、張雯雯、朱陳金治、陳宗寳、林許玉梅、林明輝、林明良、林明忠、陳黃美惠、陳立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述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另自民國35年總登記後,原告、黃國祥、 歐賜明 、歐 朱秀美 、林萬崑、林萬全之父祖輩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經濟農作物,從事農業生產迄今,相互約定各自管理使用土地範圍,是兩造間已有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符合兩造使用現狀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5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歐賜明、歐朱秀美、黃國祥均到庭稱: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林萬全、林萬崑則到庭稱:渠2人為兄弟,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但希望由渠2人分得附圖一所示之1266(7)部分,並由渠2人保持共有,對於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一事可以接受,但不能接受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價格為補償等語。
(三)被告陳清和律師即陳加生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因除原告、歐賜明、歐朱秀美、黃國祥、林萬全、林萬崑等6人外,其他共有人之人數太多,故其他共有人分配土地並無實益,應受金錢分配較為妥適,惟補償之價額應以實價登錄參考價格或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較為公允等語。
(四)被告陳之萱曾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對於補償金之數額亦無意見等語。
(五)被告陳丙戌、陳秀枝、陳丙雄、陳丙寅、陳丙鄉、王陳秀英、陳丙全、陳秀桂、楊月理、楊文彬、簡林金鳳曾到庭表示: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對於補償方式亦無意見等語。
(六)被告陳東波曾到庭表示:我希望把我的持分賣掉,分錢就好,怎麼賣我沒有意見等語。
(七)被告鄭清龍、陳素玉、陳彥志、陳正忠、陳指曾到庭表示:要先瞭解狀況以後再表示意見等語,惟嗣後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八)被告黃張碧霞、張雯雯曾到庭表示:希望能以金錢分配等語。
(九)被告楊麗美、楊順基、楊靜惠、楊順程、陳萬廷、陳吉、陳清泉、陳清雄、陳文興、陳美玲、陳宗憲、林慶全、林慶雲、林慶豐、王國論、王國章、王國文、林王春裡、王仙李、王素珍、王陳双春、陳庭彥、陳庭卿、陳秀碧、陳米薏、陳福祥、陳福全、戴傳宗、戴傳國、戴萍玲、戴美莉、陳月娥、陳順記、陳顏阿粉、陳珠珍、陳常吉、陳施員、陳文輝、陳政國、陳政源、陳素珠、陳素琴、陳素霞、陳素月、陳仲翔、陳穎哲、張武生、林張秋花、張快、張美雲、朱陳金治、陳宗寳、林許玉梅、林明輝、林明良、林明忠、陳黃美惠、陳立偉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及歐賜明、歐朱秀美、黃國祥、楊有智、陳加生、陳加再、陳會、陳隊、陳良、陳肥、陳福成、 陳科 、陳瑞、陳春生、朱陳金治、陳宗寳、林萬崑、林萬全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而楊有智已於6年1月12日死亡,陳春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陳瑞已於103年5月29日死亡、陳隊已於15年6月15日死亡、陳肥已於15年6月15日死亡、陳福成已於30年11月29日死亡、陳加生已於29年2月24日死亡、陳加再已於16年4月8日死亡、陳會已於28年3月12日死亡、陳良已於29年1月11日死亡、陳料(原名陳科)已於104年9月1日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共有人之戶口名簿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㈦第4-15頁、卷㈠第97、110、114、127、103、106、146、142、144、133頁、卷㈦第211頁),上情堪以認定。
2.楊有智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楊源成 ,又楊源成於84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楊進德 、 楊進輝 ,惟楊進德於64年3月30日即死亡,故其繼承人楊月理、 楊春香 、楊麗美、楊順基、楊文彬代位楊進德繼承,惟楊春香亦於102年4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本應為其繼承人 吳慶源 、 吳慶宏 、吳佩儀繼承,然楊春香之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另楊進輝於95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楊順清 、楊順程,楊順清又於103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靜惠,是其繼承人為楊月理、楊麗美、楊順基、楊文彬、楊靜惠、楊順程(下稱楊月理等6人)一情,亦有楊有智之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7、98、99、100頁,卷㈡第47、48、50-59、159、160頁、卷㈢第24、178頁、卷㈣第169-171頁)。
3.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2條分別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 查陳春生 係於臺灣光復以前死亡,其死亡時非戶主,故其繼承人為 陳春花 ,又陳春花於39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親 陳黃養 ,陳黃養另於36年4月2日改嫁 張朝基 ,並於91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武生、林張秋花、黃張碧霞、張快、張美雲、張雯雯(下稱張武生等6人),是其繼承人為張武生等6人一情,亦有陳春生之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0-112頁,本院卷㈡第61-68、176頁)。
4.陳瑞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陳施員、陳文輝、陳政國、陳政源、 陳慶華 、陳素珠、陳素琴、陳素月、陳素霞,其中4女 陳素蓮 因他人收養而無繼承權,而陳慶華於97年10月10日死亡,故其繼承人陳仲翔、陳穎哲代位其繼承,是其繼承人為陳施員、陳文輝、陳政國、陳政源、陳素珠、陳素琴、陳素月、陳素霞、陳仲翔、陳穎哲(下稱陳施員等10人)一情,有 陳瑞之 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4-124頁,本院卷㈡第
70、161、162頁)。
5.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0條、第24條分別規定:「戶主之隱居。民國24年(日本昭和10年)4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查陳隊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陳明達 、螟蛉子 陳妥 ,陳妥雖於16年隱居,戶主相續為陳明達,惟其隱居時間早於24年4月5日,依上開條文,並不成為繼承開始之原因,另陳明達於33年2月26日死亡,陳妥於33年8月27日死亡,而陳明達之繼承人為陳萬廷、陳吉,其次男、四男均夭折而無繼承權,陳妥入贅後,收養 陳進明 為養子,是其死亡時,陳進明為其繼承人,然陳進明於98年8月2日死亡,陳進明之繼承人為陳丙戌、陳丙全、 陳炳雄 、陳丙寅、陳丙鄉、王陳秀英、陳秀桂、陳秀枝,故陳隊之繼承人為陳萬廷、陳吉、陳丙戌、陳丙全、陳炳雄、陳丙寅、陳丙鄉、王陳秀英、陳秀桂、陳秀枝(下稱陳萬廷等10人)一情,有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7-129頁,卷㈡第72-75頁、卷㈣第23-40頁)。
6.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第1、2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查陳加生、陳加再、陳會均於光復前死亡,而陳加再、陳會死亡時非戶主,渠2人均無直系尊、卑親屬、配偶,故其所有之私產即應由其戶主陳加生繼承,而陳加生之長男夭折,長女無繼承權,故其有無繼承人不明,經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739號裁定選任陳清和律師在案一情,有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2-148頁,卷㈡第166、168、172、176頁、卷㈢第85頁)。
7.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第4項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第「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查陳良於29年1月1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陳方 、 陳振明 、 陳振發 ,其長女、次女均無繼承權;陳方於65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正得 、 陳盛雄 、 林陳善 、 王陳受 、王陳双春;其中陳正得於90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清龍、陳清泉、陳清雄、陳文興,陳盛雄於10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玲、陳宗憲,陳之萱,林陳善於96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清一 、簡林金鳳、林慶全、林慶豐、林慶雲,林清一於104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許玉梅、林明輝、林明良、林明忠,王陳受於93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王春裡、王國論、王仙李、王素珍、王國章、王國文,陳振明於69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先進 ,惟陳先進已於54年9月1日死亡,故陳先進之繼承人 陳興鐘 、 陳興家 、 陳連成 、陳福祥、陳福全、戴 陳桂花 、陳月娥代位陳先進繼承,其中陳興鐘又於99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顏阿粉、陳庭彥、陳庭卿,陳興家於97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珠珍、陳秀碧、陳米薏,陳連成於79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指、陳素玉、陳彥志、陳正忠, 陳連賜 於80年6月28日死亡時,雖未有配偶、子女,惟其繼承人應為其母親 陳曾尾 ,嗣其母親於94年3月14日死亡後,其應繼分即為當時尚存活之陳興鐘、陳興家、陳福祥、陳福全、陳月娥所繼承,戴陳桂花於90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戴威 ,戴萍玲、戴傳宗、戴傳國、戴美莉,戴威於103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仍為戴萍玲、戴傳宗、戴傳國、戴美莉;陳振發於69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順記,故 陳良之 繼承人為鄭清龍、陳清泉、陳清雄、陳文興、陳美玲、陳宗憲,陳之萱、林許玉梅、林明輝、林明良、林明忠、簡林金鳳、林慶全、林慶豐、林慶雲、林王春裡、王國論、王仙李、王素珍、王國章、王國文、王陳双春、陳顏阿粉、陳庭彥、陳庭卿、陳珠珍、陳秀碧、陳米薏、陳指、陳素玉、陳彥志、陳正忠、陳福祥、陳福全、戴萍玲、戴傳宗、戴傳國、戴美莉、陳月娥、陳順記(下稱鄭清龍等40人)一情,有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1-140頁,卷㈡第79-101、179-250頁、卷㈢第28-84頁、卷㈦第206-210頁)。
8.另陳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陳東波一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3、104頁);陳福成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陳常吉一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6、107頁);陳料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陳黃美惠、陳立偉一情,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㈦第211-214頁)。
9.綜上,堪認楊有智之應有部分應由楊月理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陳春生之應有部分應由張武生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陳瑞之應有部分應由陳施員等10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陳隊之應有部分應由陳萬廷等10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陳良之應有部分應由鄭清龍等40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陳加生、陳加再、陳會之應有部分應由陳清和律師即陳加生之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陳料之應有部分應由陳黃美惠、陳立偉繼承而公同共有,陳肥之應有部分應由陳東波繼承,陳福成之應有部分應由陳常吉所繼承。又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03年度岡調字第47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岡調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予認定。
2.又系爭1266、1267、1268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見岡調卷第13-19頁),參諸上開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原告於上開土地均具應有部分,而歐賜明、歐朱秀美、黃國祥、陳清和律師、林萬全、林萬崑均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㈧第193、194頁),實為已達各3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本院參酌上3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大部分相同,目前土地上利用狀況亦由部分共有人將上3筆土地合併使用,其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堪認原告合併分割之請求,合於前開第824條第6項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另查系爭1266、1267、1268地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是系爭1266、1267、1268地號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按農業發展條例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均為促進土地利用及為免過度細分,故其第1項規定雖未明文提及耕地毗鄰但所有權人不完全相同者亦在但書範圍,然相鄰之耕地,若僅因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即不能合併分割,反亦造成耕地細分之疑慮,故依上開條文整體立法目的觀之,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原有85人,若採取附圖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均成為9筆土地,其並未造成土地宗數因此增加,有利於促進耕作上便利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自得請求合併分割,應仍得合併分割,並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必須達0.25公頃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同此旨,應值參照)。
(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系爭1266、1267、1268地號土地上目前利用狀況,係絕大部分作為耕地使用,為黃國祥、原告、歐朱秀美、歐賜明、林萬全、林萬崑等人(下稱黃國祥等6人)於其上種植香蕉、棗子等作物,而系爭土地東方留有一條寬約4公尺之道路,供上開共有人通行至耕地等情,有衛星空照圖及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49-153頁),上情堪可認定。
2.參諸原告原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由全部共有人原物分配土地,並除現耕作人即黃國祥等6人單獨分配土地外,其餘70餘名共有人分配得附圖一1266(7)部分並保持共有,並於系爭土地東方即1266(8)部分留有一4公尺寬之道路,由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按比例保持共有,惟本院審酌除黃國祥等6人外,其餘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其共有人高達70餘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多由繼承而來,對於使用系爭土地之意願甚低,另其就系爭土地應有比例大多甚低,渠等均未表示願意保持共有,若單獨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而無法有效利用,況原告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之1266(7)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最北側,離主要道路最遠,更不利於其使用系爭土地,該分割方案對於其他共有人顯非公允,而不可採。嗣原告另表示如其提出之原分割方案不可採,其願意分配得1266(7)部分,並以金錢補償未分配得土地之共有人,惟林萬全、林萬崑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願意分配得1266(7)部分,並由其兄弟2人保持共有,而以金錢補償未分配得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㈧第194頁),此一分割方案經原告同意,並經到庭之歐賜明、歐朱秀美、黃國祥、陳清和律師之同意(見本院卷㈧第194頁),衡諸1266(7)部分土地緊離林萬全、林萬崑兄弟分得之土地,該部分土地若分配予渠2人,應能作最有效之利用,而除黃國祥等6人之其他共有人若能獲得金錢補償,除符合當事人之意願外,亦得使系爭土地之分配效益最大化,而免除細分而無法耕作利用之缺點,亦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合,是本院認採取附圖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式,既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爰採取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依附圖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僅分配予黃國祥等6人,其餘共有人則未受分配,而原告、歐賜明、歐朱秀美、黃國祥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符(歐賜明、歐朱秀美為夫妻,渠2人主張其持分面積平均分配,黃國祥、原告間分配之差額亦經渠2人私下達成共識,無須找補,見本院卷㈣第13頁、卷㈤第56頁),其分得土地之價值並無與其他土地有明顯差異之情形,故黃國祥等6人之間,並無須找補,惟除黃國祥等6人外,其他被告之持分面積均分配予林萬全、林萬崑,故林萬全、林萬崑應對其他被告予以金錢補償。
2.至於補償金額部分,依陳清和律師辯稱:希望以公告現值
1.4倍或實價登錄參考價格計算補償金額等語,原告則主張:依實價登錄結果,與系爭土地同屬崇西段950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2,010元,崇西段1640地號土地,於103年11月交易價格為每坪1,749元,其每平方公尺約為529-607元,又附近土地實際成交價格約在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00元左右,故認為應以每平方公尺500元計算為恰當等語,其他到庭之共有人則對此均未表示意見。參諸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7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件補償之面積逾700坪,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以系爭土地附近同為崇西段之土地交易查詢,同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扣除交易之土地面積較小者(小於200坪),有崇西段0000-0000號土地,103年11月交易,移轉面積228.67坪,每坪1,749元,崇西段931-960號土地,103年5月交易,移轉面積1741.8坪,每坪單價2,010元,崇西段811-840號土地,102年8月交易,移轉面積1495.2坪,每坪單價4,013元等3筆交易,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於交易當時,約為740元-760元不等,與系爭土地相近一情,有上開實價登錄網頁、公告現值網頁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附近土地實際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00元左右云云,惟原告亦自承:這數額是聽附近的人說的,沒有實際登錄資料可查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99頁),故其真實性如何,尚值存疑,要難採為審酌基準,又上開3筆交易均發生於近3年間,其價格、條件均與系爭土地相仿,亦無明顯高低之偏差情形,應值作為系爭土地市價之參考,以其平均計算,該處土地之市價每坪應約為2,591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 ,以下同),即每平方公尺約為785元,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大致相當,應可採為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故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互相找補之面積計算,林萬全、林萬崑應給付予其他共有人之補償,其金額及計算式應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1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9項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均應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0、1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一┌─────────────────────────────────────────────────────┐│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編│共有人姓名│1267地號│1266地號│1288地號│合併後面積││號│├────┬─────┼────┬─────┼─────┬─────┤(㎡)││││權利範圍│面積(㎡)│權利範圍│面積(㎡)│權利範圍│面積(㎡)││├─┼───────────┼────┼─────┼────┼─────┼─────┼─────┼─────┤│1│ 洪寳川 │2/6│633.78│150/600│3,250.02│1500/4800│1,226.34│5,110.14│├─┼───────────┼────┼─────┼────┼─────┼─────┼─────┼─────┤│2│歐賜明│5/10│950.67│355/1200│3,845.86│0│0│4,796.53│├─┼───────────┼────┼─────┼────┼─────┼─────┼─────┼─────┤│3│歐朱秀美│0││0│0│355/1200│1,160.94│1,160.94│├─┼───────────┼────┼─────┼────┼─────┼─────┼─────┼─────┤│4│黃國祥│1/6│316.89│225/1200│2,437.52│225/1200│735.80│3,490.21│├─┼───────────┼────┼─────┼────┼─────┼─────┼─────┼─────┤│5│楊有智│0│0│30/600│650.00│30/600│196.21│846.21│├─┼───────────┼────┼─────┼────┼─────┼─────┼─────┼─────┤│6│陳加生│0│0│5/600│108.33│5/600│32.7│141.03│├─┼───────────┼────┼─────┼────┼─────┼─────┼─────┼─────┤│7│陳加再│0│0│5/600│108.33│5/600│32.7│141.03│├─┼───────────┼────┼─────┼────┼─────┼─────┼─────┼─────┤│8│陳會│0│0│5/600│108.33│5/600│32.7│141.03│├─┼───────────┼────┼─────┼────┼─────┼─────┼─────┼─────┤│9│陳隊│0│0│15/600│325.00│15/600│98.11│423.11│├─┼───────────┼────┼─────┼────┼─────┼─────┼─────┼─────┤│10│陳良│0│0│15/600│325.00│15/600│98.11│423.11│├─┼───────────┼────┼─────┼────┼─────┼─────┼─────┼─────┤│11│陳肥│0│0│5/600│108.33│5/600│32.70│141.03│├─┼───────────┼────┼─────┼────┼─────┼─────┼─────┼─────┤│12│陳福成│0│0│1/720│18.06│1/720│5.45│23.51│├─┼───────────┼────┼─────┼────┼─────┼─────┼─────┼─────┤│13│陳料│0│0│1/720│18.06│1/720│5.45│23.51│├─┼───────────┼────┼─────┼────┼─────┼─────┼─────┼─────┤│14│陳瑞│0│0│1/720│18.06│1/720│5.45│23.51│├─┼───────────┼────┼─────┼────┼─────┼─────┼─────┼─────┤│15│陳春生│0│0│1/720│18.06│1/720│5.45│23.51│├─┼───────────┼────┼─────┼────┼─────┼─────┼─────┼─────┤│16│朱陳金治│0│0│1/720│18.06│1/720│5.45│23.51│├─┼───────────┼────┼─────┼────┼─────┼─────┼─────┼─────┤│17│陳宗寳│0│0│1/720│18.06│1/720│5.45│23.51│├─┼───────────┼────┼─────┼────┼─────┼─────┼─────┼─────┤│18│林萬崑│0│0│1/16│812.50│1/32│122.64│935.14│├─┼───────────┼────┼─────┼────┼─────┼─────┼─────┼─────┤│19│林萬全│0│0│1/16│812.50│1/32│122.64│935.14│├─┴───────────┼────┼─────┼────┼─────┼─────┼─────┼─────┤│合計│共3人│1901.34│共18人│13,000.08│共18人│3,924.29│18,825.71│└─────────────┴────┴─────┴────┴─────┴─────┴─────┴─────┘附表二┌─────┬──────┬────────────┐│所有權人│分得部分│面積││││(㎡)│├─────┼──────┼────────────┤│黃國祥│1266│3589.89│├─────┼──────┼────────────┤│洪寳川│1266(1)│2186.94││├──────┼────────────┤││1266(2)│2500│├─────┼──────┼────────────┤│歐賜明│1266(3)│2866.68│├─────┼──────┼────────────┤│歐朱秀美│1266(4)│2866.67│├─────┼──────┼────────────┤│林萬崑│1266(5)│899.96│├─────┼──────┼────────────┤│林萬全│1266(6)│899.96│├─────┼──────┼────────────┤│林萬崑、林│1266(7)│2307.41││萬全(註1││││)│││├─────┼──────┼────────────┤│黃國祥、洪│1266(8)│708.21││寳川、歐賜││││明、歐朱秀││││美、林萬崑││││、林萬全(││││註2)│││├─────┴──────┴────────────┤│註1:此部分由林萬崑、林萬全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註2:此部分由黃國祥按千分之一九九、洪寳川按千分之││二五九、歐賜明、歐朱秀美均按千分之一五八、林萬全、││林萬崑均按千分之一一三之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三┌───────────────────────────────────┐│補償義務人:林萬全、林萬崑│├─┬─────────────────┬───────┬───────┤│編│受補償權利人│合併後面積│補償金額││號││(㎡)│(785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朱陳金治│23.51│18,455│├─┼─────────────────┼───────┼───────┤│2│陳宗寳│23.51│18,455│├─┼─────────────────┼───────┼───────┤│3│陳料之繼承人:陳黃美惠、陳立偉│23.51│18,455│├─┼─────────────────┼───────┼───────┤│4│陳加生、陳加再、陳會之遺產管理人:│423.09│332,126│││陳清和律師│││├─┼─────────────────┼───────┼───────┤│5│楊有智之繼承人:楊月理、楊麗美、楊│846.21│664,275│││順基、楊文彬、楊靜惠、楊順程等6人│││├─┼─────────────────┼───────┼───────┤│6│陳肥之繼承人:陳東波│141.03│110,709│├─┼─────────────────┼───────┼───────┤│7│陳福成之繼承人:陳常吉│23.51│18,455│├─┼─────────────────┼───────┼───────┤│8│陳春生之繼承人:張武生、林張秋花、│23.51│18,455│││黃張碧霞、張快、張美雲、張雯雯等6│││││人│││├─┼─────────────────┼───────┼───────┤│9│陳瑞之繼承人:陳施員、陳文輝、陳政│23.51│18,455│││國、陳政源、陳素珠、陳素琴、陳素月│││││、陳素霞、陳仲翔、陳穎哲等10人│││├─┼─────────────────┼───────┼───────┤│10│陳隊之繼承人:陳萬廷、陳吉(原名陳│423.11│332,141│││勝三郎)、陳丙戌、陳丙全、陳丙雄、│││││陳丙寅、陳丙鄉、王陳秀英、陳秀桂、│││││陳秀枝等10人│││├─┼─────────────────┼───────┼───────┤│11│陳良之繼承人:王陳双春、鄭清龍、陳│423.11│332,141│││清泉、陳清雄、陳文興、陳美玲、陳宗│││││憲、陳之萱(原名陳月英)、林許玉梅│││││、林明良、林明輝、林明忠、簡林金鳳│││││、林慶全、林慶豐、林慶雲、林王春裡│││││、王國論、王仙李、王素珍、王國章、│││││王國文、陳顏阿粉、陳庭彥、陳庭卿、│││││陳珠珍、陳秀碧、陳米薏(原名陳韻淑│││││)、陳指、陳素玉、陳彥志、陳正忠、│││││陳福祥、陳福全、戴萍玲、戴傳宗、戴│││││傳國、戴美莉、陳月娥、陳順記等40人│││├─┴─────────────────┼───────┼───────┤││2397.61│1,882,122│└───────────────────┴───────┴───────┘附表四: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共有人姓名│分擔比例││號│││├─┼─────────────────┼───────────────┤│1│黃國祥│千分之一八五│├─┼─────────────────┼───────────────┤│2│洪寳川│千分之二七二│├─┼─────────────────┼───────────────┤│3│歐賜明│千分之二五五│├─┼─────────────────┼───────────────┤│4│歐朱秀美│千分之六二│├─┼─────────────────┼───────────────┤│5│林萬崑│千分之五十│├─┼─────────────────┼───────────────┤│6│林萬全│千分之五十│├─┼─────────────────┼───────────────┤│7│朱陳金治│千分之一│├─┼─────────────────┼───────────────┤│8│陳宗寳│千分之一│├─┼─────────────────┼───────────────┤│9│陳料之繼承人:陳黃美惠、陳立偉(連│千分之一│││帶負擔)││├─┼─────────────────┼───────────────┤│10│陳加生、 陳加在 、陳會之遺產管理人:│千分之二十二│││陳清和律師││├─┼─────────────────┼───────────────┤│11│楊有智之繼承人:楊月理、楊麗美、楊│千分之四十五│││順基、楊文彬、楊靜惠、楊順程等6人││││(連帶負擔)││├─┼─────────────────┼───────────────┤│12│陳肥之繼承人:陳東波│千分之七│├─┼─────────────────┼───────────────┤│13│陳福成之繼承人:陳常吉│千分之一│├─┼─────────────────┼───────────────┤│14│陳春生之繼承人:張武生、林張秋花、│千分之一│││黃張碧霞、張快、張美雲、張雯雯等6││││人(連帶負擔)││├─┼─────────────────┼───────────────┤│15│陳瑞之繼承人:陳施員、陳文輝、陳政│千分之一│││國、陳政源、陳素珠、陳素琴、陳素月││││、陳素霞、陳仲翔、陳穎哲等10人(連││││帶負擔)││├─┼─────────────────┼───────────────┤│16│陳隊之繼承人:陳萬廷、陳吉(原名陳│千分之二十三│││勝三郎)、陳丙戌、陳丙全、陳丙雄、││││陳丙寅、陳丙鄉、王陳秀英、陳秀桂、││││陳秀枝等10人(連帶負擔)││├─┼─────────────────┼───────────────┤│17│陳良之繼承人:王陳双春、鄭清龍、陳│千分之二十三│││清泉、陳清雄、陳文興、陳美玲、陳宗││││憲、陳之萱(原名陳月英)、林許玉梅││││、林明良、林明輝、林明忠、簡林金鳳││││、林慶全、林慶豐、林慶雲、林王春裡││││、王國論、王仙李、王素珍、王國章、││││王國文、陳顏阿粉、陳庭彥、陳庭卿、││││陳珠珍、陳秀碧、陳米薏(原名陳韻淑││││)、陳指、陳素玉、陳彥志、陳正忠、││││陳福祥、陳福全、戴萍玲、戴傳宗、戴││││傳國、戴美莉、陳月娥、陳順記等40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