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可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春可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騎樓,與鄰居 黃淑婷 因盆栽放置地點發生爭執,見黃淑婷站在馬路上持手機朝其拍攝,心生不滿,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持水管向黃淑婷之身體、頭部、手持之手機噴灑自來水,造成黃淑婷身體濕透,以此強暴方式當眾侮辱黃淑婷,且使黃淑婷無法繼續錄影,妨害黃淑婷使用手機之權利。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春可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水管向告訴人噴灑自來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警告告訴人家裡不可以拍攝,是我的隱私,我是警告她,水只有往告訴人旁邊噴,只有稍微弄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107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住處前騎樓,與告訴人因盆栽放置
地點發生爭執,見告訴人站在馬路上持手機朝其拍攝,有持水管朝告訴人噴灑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手機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第29頁、第31頁),且為被告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買住處,發現旁邊土地上的盆栽被拉到我家門口,我就將盆栽移回原位,我跟鄰居(即被告)發生爭執,對方向我表示盆栽不可放置土地上,爭執過程對方用水管朝我身體噴水,造成我全身溼透,對方以潑水方式強制我無法錄影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及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於案發時先按壓水管末端並將出水孔朝告訴人所在方向左右來回噴灑水柱,後見告訴人並未停止錄影,又再次將出水孔朝告訴人身體處噴灑水柱,又將水管口上移,致水柱呈弧型狀越過告訴人頭部上方,告訴人再持水管以左右移動方式朝告訴人身體、頭部、手機處噴灑,告訴人放下手機走避水柱,且告訴人站立處地面出現水痕、水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地89頁至第91頁、第103頁、第104頁)。前開勘驗結果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確有憑據,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只有往告訴人旁邊噴等語,自無可採。是以,被告接續持水管向告訴人之身體、頭部、手持手機噴灑自來水,造成告訴人身體濕透且無法繼續錄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本案住處騎樓,接續持水
管朝告訴人噴灑自來水之行為,應該當強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要件:
⒈強制罪中之「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
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查本案告訴人係與被告因盆栽放置位置發生口角衝突後,開始持手機錄影,參諸當時雙方情緒均不佳,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利而先行拍攝,與一般人遇此情形可能預先保護自身採取之措施相當。又參以本案住處當時大門敞開,房屋內部直接面朝馬路,客觀上並非隱密環境,且告訴人僅站在馬路上對著被告錄影,被告甚且對告訴人稱:來啦、進來啦,進來這裡比較清啊,你現在要拍,來啊、拍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被告事後再辯稱噴水係為維護自己隱私,要難採信。從而,告訴人在上開場所持手機錄影蒐證時,被告以自來水噴灑告訴人之身體、頭部、所持手機,應係以有形力加諸於他人,而足以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產生一定程度影響之強暴行為,且妨害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而此強制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難認具有內在合理關聯性,被告行為該當強制犯行,足以認定。
⒉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住處騎樓,朝
站在馬路上之告訴人身體、頭部故意噴水,致告訴人淋濕,當會使告訴人顯露窘態,乃係以強暴方式,主觀上意在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使其在社會上的地位遭受不利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行為,已彰顯其不屑、輕蔑之表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達到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堪認該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犯行。
⒊至於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朝其噴灑不明物體部分,經勘驗結果
,被告固持不明噴霧朝告訴人噴灑1、2秒,然告訴人立刻退避並持續錄影(本院卷第83頁、第104頁),尚難認此部分行為係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產生一定程度影響之強暴行為,或有導致告訴人身體淋濕而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併予說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1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向告訴人身體灑水,以此強暴方式
當眾侮辱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時間緊接,地點相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率爾向告訴人身體
、頭部、所持手機噴水,損及告訴人名譽並妨害其行使權利,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致迄今尚未賠償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另酌以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其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在卷可參,及其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