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didas牌香水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20時14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村街○○號之「明益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店貨架上之adidas牌香水6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674元)自包裝盒內取出而竊取得手,並將空包裝盒踢入貨架下方空隙後,隨即離去。
(二)於108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海苔1包時,適為該店負責人 吳明憲 及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發現,因未竊得上開海苔而未遂。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竊得財物而作罷,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端,且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財物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復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罪,所為犯行之時間相近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adidas牌香水6瓶,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經其於警詢時供稱已隨機變賣予他人並獲得共900元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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