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鄭進興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自民國105年3月12日起為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因104年10月31日受僱於原投保單位舜立機械廠有限公司維修機台切到手指致「左手無名指中位指骨骨折」,已領取104年11月3日至105年9月26日期間共32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5年9月27日至105年11月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依據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認上訴人所患至105年7月已穩定,可從事工作,乃以105年12月20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3月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122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學專業診斷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為綜合審查,即勞工因為執行職務受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及正在治療中。上訴人受傷後,雇主不幫勞工申請傷病給付,未給付金錢,故意誤導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自行送件申請,104年12月24日與雇主調解不成立,雇主只支付11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12月給付7,800元,亦不給職災單,並將上訴人解僱。成大醫院開刀前,上訴人有表示本身沒有錢,要向他人借錢,後來社工找博愛基金會資助50,000元,上訴人痊癒後一定回饋社會。上訴人之父已往生,生前都是上訴人在照顧,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兄弟未予幫忙,連3天沒吃飯,須借支渡日,醫療又須花很多錢。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受傷或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不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付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60條、第61條亦定有相關規定。上訴人手傷後持續治療中尚未痊癒,勞保又沒給付鈦合金,外科醫師一樣開刀,要勞工自費,跟廠商勾結騙人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核發上訴人申請之傷病給付。
五、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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