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力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力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力引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0年度簡字第1496號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