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 李曜成 被告 黃立帆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張雯俐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 竹東 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轉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5萬元(見本院105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2頁)。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就訴之追加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270萬元-215萬元=55萬元),就55萬元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萬元,應徵裁判費5,950元,茲限期命原告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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