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告 徐毓君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寧馨 律師被告 劉俊麟
黃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係原告配偶,被告甲○○(更名為 黃沛宇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時,於民國109年3月28日起即共譜婚外情,頻繁以寶貝、老公互稱,並屢屢傳送親密對話,依對話內容可知兩人早已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基此,原告本件起訴,顯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被告乙○○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被告甲○○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是被告乙○○之住居所固位於本院轄區,然被告甲○○之住所地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定其管轄法院。而原告雖指其當時與被告乙○○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而認新北市土城區為侵權行為地,然依原告所稱被告乙○○當時雖住居於新北市土城區,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乙○○在新北市土城區如何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僅記載:「乙○○…時常前往甲○○住家,…被告2人亦十指緊握,雨中漫步走回甲○○位於新店的住家」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而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訴訟要件尚非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當事人對此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則依原告所提出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在新北市土城區為本件侵權行為,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僅足認定新北市新店區為本件侵權行為地,尚難逕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所轄區域,自無從據此認定本院所轄區域確為侵權行為地,進而憑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是本件應以原告起訴狀載明之侵權行為地即被告甲○○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定其管轄法院,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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