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987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養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萬
壹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訂立印表機維護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行列式印表機之保養與故障檢修服務
,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原告依約給付全
部維護費用新臺幣(下同)78,750元,惟自94年7月起,原
告因行列式印表機發生故障,曾書面催告被告到場提供故障
檢修服務,詎被告除未依約定時間到場檢修外,自94年8月
起,被告更是音訊全無,原告於94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
除合約,並依約請求返還未到期(94年7月至95年4月)之維
護費用65,625元,另原告之行列式印表機係日本原裝進口,
目前市面上僅有訴外人寰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廠)有進
口得排除前述故障情形所需之全新零組件,故原告僅能求助
原廠以排除故障,原告迫於公司內部作業停擺多時,而與原
廠訂立5年保養合約,年保養費為84,000元,5年總計多支出
26,250元,係因可規則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造成之損
害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護合約
書、存證信函及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50元
合    計   2,0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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