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進賢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雖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依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因而於量處拘役刑時,並不會因累犯而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是本件既非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無上開解釋意旨適用,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盧裔璿 為網友關係,因追求告訴人遭到拒絕而心生不滿,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誠屬可議;又其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併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43號被告張進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賢與盧裔璿為網友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下午相約見面後,僅因盧裔璿拒絕與張進賢交往,張進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9月26日6時1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住所,將攝有盧裔璿及女兒之照片下加註「各位好友們,請注意此人喔!她出來騙吃騙喝還跟很多男人發生過關係,照片裡面那兩個是她女兒,住在台南永康」等文字,並揚言要將上開內容張貼上網,意圖逼迫盧裔璿與之交往,以此方式為加害盧裔璿名譽之惡害通知,致盧裔璿心生畏懼。
二、案經盧裔璿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裔璿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復有2人LINE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8日
書記官廖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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