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5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529號

債 權 人 郭○○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兼法定代理 郭○○  住同上  

人          

債 務 人 劉○○  住福建省○○縣○○鄉○○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及集保資料等,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為福建省○○縣○○鄉○○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褔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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