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
26歲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XUAN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VANXUAN(中文譯名: 阮文春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被害人遭竊之健保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僅因其為逃逸外勞欲掩飾身份,竟予以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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