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上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猶於飲用酒
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
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26毫克非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衡酌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
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尚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
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
騎乘機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
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
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
被告 吳上福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上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
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許,自
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15分許,吳上福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與自
強路交岔路口,因大聲喧嘩且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
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上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呈報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許依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