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時間」欄所載「105/5/15」應更正為「103/5/15」;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偉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97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自民國10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以接續之一行為詐騙告訴人 曾韋齊 ,雖其中部分行為係於103年6月20日刑法第339條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然其所為既屬接續犯(理由詳如後述),且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後,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之實際履行情形,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被告劉偉正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正於民國100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3年5月6日 易科羅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服役時結識之友人曾韋齊提議,一同與不知情之 許仁評 合作麵線生意,曾韋齊不疑有他而同意加入,劉偉正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向曾韋齊謊稱要購買機台、給付材料費、工廠配電、裝潢、添購辦公室桌椅、增設保全系統、給付許仁評費用等理由,使曾韋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其後,劉偉正一再拖延且亦不肯立字據,曾韋齊遂向劉偉正之胞妹及劉偉正所稱之許仁評詢問後,許仁評告知與劉偉正並未有何麵線生意合作事宜,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韋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劉偉正之供述│被告承認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曾韋齊、證│證明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人 張博勛 之證述│事實│├──┼───────────┼───────────┤│3│告訴人之羅東郵局帳戶之│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詐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而交付財物之事實│├──┼───────────┼───────────┤│4│告訴人與被告訊息往來之│同上│││擷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100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6日易科羅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詐欺金額│││(民國年月日)│(新臺幣)│├──┼────────┼────────┤│1│103/03/28│85,000│├──┼────────┼────────┤│2│103/04/09│105,000│├──┼────────┼────────┤│3│103/04/15│35,000│├──┼────────┼────────┤│4│103/04/24│40,000│├──┼────────┼────────┤│5│103/04/27│22,000│├──┼────────┼────────┤│6│103/04/28│80,000│├──┼────────┼────────┤│7│103/05/01│37,000│├──┼────────┼────────┤│8│103/05/07│65,000│├──┼────────┼────────┤│9│103/05/08│40,000│├──┼────────┼────────┤│10│103/05/11│32,000│├──┼────────┼────────┤│11│105/05/15│25,000│├──┼────────┼────────┤│12│103/05/19│95,000│├──┼────────┼────────┤│13│103/05/25│40,000│├──┼────────┼────────┤│14│103/06/03│50,000│├──┼────────┼────────┤│15│103/06/05│50,000│├──┼────────┼────────┤│16│103/06/12│5,000│├──┼────────┼────────┤│17│103/07/02│60,000│├──┼────────┼────────┤│18│103/07/06│50,000│├──┼────────┼────────┤│19│103/07/08│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