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欣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欣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15、23、26頁)、被告王欣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頁)。
二、爰審酌被告王欣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45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99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5年度偵字第2470號被告王欣坦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欣坦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45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99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第2案已於民國9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永春路與龍富路口之福野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許,自上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欲自其停車處移車出來之際,不慎與 梁國仲 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欣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