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如附件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思偉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兼衡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槍砲之前 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