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楊智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淑君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有規定,但
  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者,二
  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而無主從關係,該租
  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仍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
  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號10樓之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前已積欠之
  租金暨遲延利息,依前段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述
  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301,500元、積欠租金之數
  額39,000元合併計算,核定為340,5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
  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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