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楊智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淑君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有規定,但
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者,二
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而無主從關係,該租
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仍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
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號10樓之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前已積欠之
租金暨遲延利息,依前段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述
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301,500元、積欠租金之數
額39,000元合併計算,核定為340,5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
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