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14號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理人 陳宣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相對人 呂美德蔡明財陳文南林秀蓉 (下合稱呂美德等4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是否涉犯該等罪嫌,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系爭刑事案件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遂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程序。惟系爭刑事案件雖牽涉本件裁判,然屬相對人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倘無上開情形,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呂美德等4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1月8日以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呂美德、蔡明財罪刑,經上訴後,現繫屬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本院105年12月27日函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69至182頁、原審卷第11至25、381頁】。抗告人於刑案審理期間,對相對人呂美德等4人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2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為憑(見附民卷第1至9頁、原審卷第26頁)。依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前述公告不實資訊、操縱股價、內線交易等行為,均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情事,非於民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要件不符,依上說明,並無得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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