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佳穎為王嘉璉前配偶 徐梓恆 之配偶,楊佳穎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以帳號暱稱「宮美村掐」在Instagram社群軟體限時動態上公開張貼:「當初妳小孩丟著不管捲款而逃」、「有看過不要臉的但沒看過臉皮那麼厚更不要臉的」、「人家如果說妳破麻中的第一真的沒人敢跟妳搶欸… 蛤王 ×璉!!!!!!臉書 王佳 ×妳也算識相啦還知道把佳穎改 佳粘 …」、「別被這女的騙喔、王佳璉2號拼組的」等內容,以此辱罵並指摘傳述王嘉璉私德不佳等事項,足以貶損王嘉璉之名譽。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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