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清景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號、111年度偵字第4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清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景(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有自首,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68頁)可證,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8頁)等語。原審就上述情狀未及審酌,原判決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衡酌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上開成大鑑定書關於本案肇事責任比例認定為「賴清景95%、 吳秀華 5%」,以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