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元或同額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七九八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一一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為理由,並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九八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九八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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