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鵬
徐茂松
黃志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徐茂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黃志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棋子)、骰子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①「象棋1副、」後補充記載「骰子3顆」,②「置放於賭檯之賭金共計800元」更正記載為「警察在黃義鵬身上扣得之200元、徐茂松身上扣得之300元、黃志良身上扣得之3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義鵬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於111年2月16日為本案犯行時,既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義鵬、徐茂松、黃志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義鵬並無犯罪紀錄、被告徐茂松、黃志良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3人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共32顆棋子)、骰子3顆,係被告3人用以賭博之器具,雖無證據證明究係何人所有(見偵卷第57頁背面),然既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警察於被告黃義鵬身上扣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於被告徐茂松身上扣得之賭資300元、於被告黃志良身上扣得之賭資300元,分別係供渠等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以上見偵卷第16、25、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