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017號聲請人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對人SRIPUJIATI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835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2月24日,詎於107年5月2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13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得向發票人請求被拒絕之本票金額外,包括自到期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內(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自提示日起算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究結果參照)。查聲請人提出本票記載之到期日(107年2月24日)早於發票日(107年2月28日),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則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起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