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49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被 告 陳琪 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之前身中國
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
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101年8月6
日止,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6,59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52,499元及利息部分為26,418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及呆帳資料維護作業各1份
為證。
二、被告陳稱:伊確有積欠款項,惟無力清償,希望能協商分期
清償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為證
,自足信為實在。至被告雖陳稱希望能協商清償,然原告現
既尚未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應依約清償所積欠
上開款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