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林國清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宜蘭縣礁溪鄉○○巷0○00號 陳承杜 之住宅外,趁陳承杜外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轉開安裝在前開住宅外側之熱水器螺絲後,將該熱水器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上載運離開,以此方式竊取陳承杜所有之熱水器1台得手。嗣經陳承杜發覺遭竊後,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承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趙志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承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相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6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既可供轉開螺絲而拆卸熱水器,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而希冀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以持用老虎鉗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熱水器1台,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均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用於本案竊盜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判決確定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