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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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998號聲請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對人 屈旻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簽發予第三人聯晟電腦短期補習班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9,869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2月3日,經第三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8,22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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