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請人○○○

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婚字第8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離婚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114年度婚字第8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