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王仁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93,636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264,000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以新臺幣793,636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下稱12號》卷一第11頁),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於110年1月8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下稱22號》卷一第11頁)。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應許其提起反請求,合併為裁判。
貳、甲○○本件起訴原請求「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2號卷一第11頁),嗣最終變更為「丙○○應給付甲○○3,938,018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2號卷四第316頁);丙○○所提之反請求「甲○○應給付丙○○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2號卷一第219頁),最終變更為「甲○○應給付丙○○69,432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2號卷四第316頁),核甲○○、丙○○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甲○○於本訴(即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主張及對反請求(即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答辯:
一、兩造於101年1月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甲○○於108年8月28日起訴離婚,於109年3月12日經和解離婚成立,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婚後財產價值應以108年8月28日為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二、甲○○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㈠婚後財產:
甲○○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壹、編號1-6所示財產。
又甲○○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款項,非惡意減少財產,尚不得追加為甲○○之婚後財產。另甲○○於自101年5月3日房屋貸款至基準日止,共償還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貸款4,172,259元,因家務、照顧子女之責任均由甲○○承擔,故該貸款應由丙○○負擔3分之2,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甲○○於基準日對丙○○有返還代墊系爭房地貸款2,089,505元之債權。此外,甲○○對丙○○有代墊家庭生活費之不當得利債權1,833,534元。
㈡婚後債務:
甲○○於基準日仍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貸款3,916,681元未為清償,應列為甲○○之婚後債務。否認甲○○於基準日對丙○○負有日幣10萬元債務,丙○○並未交付甲○○10萬元日幣。否認甲○○於基準日對丙○○負有184萬代墊房貸之債務,丙○○婚後每月匯入甲○○華南銀行帳戶之2萬元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非償還甲○○個人債務。
三、丙○○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㈠婚後財產:
⒈丙○○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二、
壹、編號1-2所示財產及價值外。另於基準日有:①附表二、
壹、編號3-4所示股票。②附表二、壹、編號6所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4643號帳戶)存款8,675元。③附表二、壹、編號7所示斗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6940號帳戶)存款29元。④附表二、壹、編號8所示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7715號帳戶)存款106,152元。⑤附表二、壹、編號9所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9238號帳戶)存款945,627元。⑥附表二、壹、編號10所示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單價值173,078元)(下稱系爭富邦人壽保單)等之現存婚後財產應計入。否認丙○○有將上開郵局、農會、元大、玉山帳戶借給訴外人即丙○○之父乙○○使用。
⒉丙○○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於基準日前短短1年為如附表
四編號1-15所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視為婚後財產。兩造結婚、宴客等儀式簡單,且有親友禮金足以支應,丙○○並無必要為於101年3月間向乙○○借貸100萬元,況丙○○尚有餘裕每月匯款生活費2萬元至3萬元予乙○○,並毋庸向收入不佳、所得未達標準、從未繳交所得稅之乙○○借款,其等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故丙○○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3308號帳戶)提款,屬惡意減少財產。又依丙○○主張其於基準日財產僅1,063,039元,如何能購買拍定價格22,888,800元之法拍屋,扣除丙○○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1,500萬元,顯見丙○○購買法拍屋價金中之7,888,800元,係丙○○隱匿財產,乙○○無資力借給丙○○393萬元,該數額應追加計入丙○○之婚後財產。
⒊否認丙○○對甲○○有日幣10萬元之借款債權。又丙○○婚後長期
超時工作,無法照顧家庭與子女,均由甲○○操持家務、照顧子女,丙○○婚後每月雖匯入甲○○帳戶,然此係支付家庭生活費,而非為甲○○償還房貸,自不應列為丙○○對甲○○之債權。
㈡婚後債務:
兩造婚後購入系爭房地,甲○○為房貸借款人,丙○○為保證人,當時購買價額為1,206萬元,頭期款約為400萬元,主要由丙○○負擔,甲○○雖負擔較少頭期款,然室內家電、沙發、餐桌椅等設備均由甲○○出資購買,另餘額745萬元依貸款方式逐期由甲○○支付並於基準日清償,系爭房地頭期款、室內設備由兩造分別出資共有,兩造間未成立借貸契約關係,亦無兩造日後離婚即應返還頭期款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於夫妻間贈與,故甲○○並無返還丙○○頭期款之義務,丙○○以婚前財產336萬元所為之支付,並非丙○○之債務。
四、基上,甲○○婚後財產共計13,558,234元,婚後債務3,916,681元,婚前財產252,948元等情,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應計為9,388,605元。丙○○婚後財產為41,892,960元,婚後債務2,085,905元,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應以39,807,055元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0,418,450元,丙○○應給付甲○○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5,209,225元。又婚姻存續期間甲○○為丙○○代墊房屋貸款2,085,905元,故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2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合計上開丙○○應給付之金額為18,882,585元。故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2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於18,882,585元範圍內,向丙○○請求3,938,018元。
五、丙○○主張抵銷部分:丙○○對甲○○並無10萬元日幣債權。亦無自101年5月3日至109年3月12日之期間,替甲○○償還系爭房地房貸198萬債權(計算式:184萬元+14萬元)。也無兩造109年3月12日離婚後至109年12月31日止替甲○○代墊系爭房地房貸16萬元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可為抵銷。
六、並聲明:㈠本訴聲明:⒈丙○○應給付甲○○3,938,018元,及自110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聲明:⒈丙○○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甲○○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丙○○抗辯:
一、同意以108年8月28日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
二、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㈠不爭執甲○○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附表一、壹、編號1-7所示財
產及數量。另甲○○在附表一、壹、編號2臺灣銀行中都分行有定存習慣,然甲○○每月收受丙○○所匯房貸款項,並無大筆用錢之需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共321,105元,顯有隱匿財產情形,自應加計算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
㈡不爭執甲○○於基準日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房貸
債務3,916,681元。另甲○○曾向丙○○借款日幣10萬元(價值30,070元),尚未歸還,自應列為甲○○之婚後債務。又系爭房地係登記由兩造各持有2分之1而使所得價金可平均分配,而丙○○自101年5月24日起至基準日,共匯款184萬元給甲○○名下華南銀行房貸帳戶,丙○○為甲○○繳納系爭房地房貸而給付之184萬元,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丙○○自得向甲○○請求,應列為甲○○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三、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㈠婚後財產:
⒈不爭執丙○○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附表二、壹、編號1-2所示財
產及價額。另乙○○於基準日對甲○○有日幣1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丙○○有替甲○○清償系爭房地房貸184萬元,於基準日對甲○○有184萬債權,上開二債權均應列為丙○○之婚後財產。
再者,乙○○於基準日雖持有附表二、壹、編號3、4所示股票,然受限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員工持股信託管理辦法」規定,應依丙○○於基準日得以取回15%之比例,計算「公提」、「自提」股票價值共為55,850元,其餘屬於期待權而無從由配偶主張。至於丙○○名下附表二、壹、編號6-9所示之郵局4643號帳戶、農會6940號帳戶、元大7715號帳戶、玉山9238號帳戶,均已提供給乙○○使用,於基準日該些帳戶之存款均非丙○○所有,不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系爭富邦人壽保單,係乙○○所購買並贈與丙○○,屬無償取得,自不列入丙○○之婚後財產。
⒉甲○○所指附表四、編號1所示,並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而是定存單號碼,該定存500,022元,為丙○○婚前定存,且已於107年12月17日解約,並將款項轉入附表二、壹、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6823號帳戶),自不應重複列計。彰銀3308號帳戶資金來源為丙○○出售婚前即持有之股票所得,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提領是用於清償積欠乙○○100萬元之借款債務,其餘80,723元則於生活開支,丙○○並不知道甲○○欲訴請離婚,不可能有減少財產之意圖。又郵局4643號帳戶早已提供乙○○使用,乙○○於107年7月9日、108年4月8日自其名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匯款存入160萬元、30萬元,於108年4月8日「提轉定期」100萬元、90萬元之定期存單,均非屬丙○○之婚後財產,縱認屬丙○○之財產,亦屬丙○○無償取得,且當時兩造情感尚可,無離婚之打算,顯不可能隱匿財產,不應追加計算。再者,農會6940號帳戶,乙○○於96年10月8日借用該帳戶至今,該帳戶存款非丙○○之財產;且於107年5月28日時,兩造感情未生變,無惡意隱匿財產之意圖,不應追加計算。另玉山9238號帳戶於104年3月19日起即提供為乙○○使用,該帳戶存款不屬於丙○○,且107年3月30、31日時,兩造均無離婚打算,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丙○○於108年8月13日亦不知甲○○有離婚之意,倘要惡意減少財產,應會將該帳戶餘額945,627元均提領,故不應追加計算列入婚後財產。此外,元大7715號帳戶,自101年2月23日換摺時起,即交由乙○○使用,該帳戶存款、定期存單金額,均為乙○○所有,且兩造於108年4月8日時亦無離婚之打算,無隱匿之意圖,不應追加計算。此外,丙○○於107年7月12日、108年7月12日賣出友達光電股票時,並不知甲○○要離婚,該些所得款項均已供家用,丙○○並無減少甲○○剩餘財產配之意圖,不應追加計算。
⒊丙○○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法拍屋之價金22,888,800元,係向
聯邦商業銀行貸款1,600萬元,並向訴外人即丙○○胞姊癸○○借款1,937,584元、向乙○○借款393萬元,及以自有存款107萬元去支付,自備款693萬元,並非基準日隱匿之財產,不應追加計算。
㈡婚後債務:
⒈丙○○以婚前財產336萬元支付婚後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規定,納入丙○○之婚後債務。丙○○出售婚前所持有之群聯股票506股,所得價款部分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其中70,656元用於清償婚後向乙○○借款10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列為丙○○之現存債務。另丙○○有以婚前財產790,407元償還婚後債務,應追加計算為現存債務。
⒉否認有積欠甲○○房貸債務2,085,905元,是甲○○向華南銀行借
款,丙○○並非房貸債務人。兩造並無針對家庭生活費用有以何比例分擔之合意,除水電瓦斯雙方各自分擔半數以外,其他幾乎均是丙○○支出,且丙○○亦有分擔家務、照顧子女,並非均由甲○○處理。
四、綜上,甲○○之剩餘財產為婚後現存財產加上應追加計算之財產,減去婚後負債,應計為3,481,178元(計算式:8,027,929+1,340,000-5,886,751=3,481,178);丙○○之剩餘財產為婚後現存財產減去婚後負債,應計為7,602,453元(計算式:11,033,109-3,430,656=7,602,45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2,060,637.5元〔計算式:(7,602,453-3,481,178)/2=2,060,637.5〕。惟甲○○應返還丙○○上開184萬元、日幣10萬元(價值30,070元),及丙○○自108年8月29日至109年3月12日止替甲○○繳納房貸14萬元,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返還;與兩造109年3月12日離婚後至109年12月31日止替甲○○代墊系爭房地貸款16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因管理,甲○○應返還給丙○○,是以該些債權共2,170,070元作為抵銷,經丙○○行使抵銷權後,甲○○應給付丙○○69,432元。
五、並聲明:㈠本訴聲明:⒈甲○○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判決,丙○○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反請求聲明:⒈甲○○應給付丙○○69,432元及自家事辯論意旨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丙○○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有依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見本院卷四第317-321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月1日結婚,甲○○於108年8月28日提起離婚訴訟
,丙○○於108年12月10日反請求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9年3月1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7、8號和解離婚。㈡同意本件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之基準日為108年8月28日。
㈢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婚後財產,兩造各有應有部分2
分之1。嗣因甲○○訴請分割共有物並獲致確定判決,經執行變價程序以22,888,800元拍定。
㈣甲○○於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包括但不限於):如附表
一、壹、編號1-7所示財產價值。應計入之婚後債務如附表
一、壹、編號1所示華南銀行貸款債務3,916,681元。㈤丙○○於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包括但不限於):如附表
二、壹、編號1-2所示財產及價值。㈥丙○○於基準日名下財產有:
⒈永豐銀行信託財產(友達光電公提及自提)於基準日時分別
有29,430股、20,082股,收盤價為7.52元,價值分別為221,314元、151,017元。
⒈系爭富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173,078元。
⒉郵局4643號帳戶存款8,675元、農會6940號帳戶29元、元大7715號帳戶存款106,152元、玉山9238號帳戶存款945,627元。
二、爭執事項
㈠甲○○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債務為
何?⒈婚後財產:
①甲○○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合計319,000元,是否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視為甲○○之婚後財產?②甲○○於基準日時是否有替丙○○代墊系爭房地之華南銀行貸款
,而對丙○○有2,781,506元債權?是否有替丙○○代墊子女扶養費,而對丙○○有不當得利債權1,833,534元?⒉婚後債務:
甲○○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丙○○代償房貸184萬元債務、日幣10萬元借款債務?⒊計算原告婚後財產時,是否應扣除其於100年12月31日婚前之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77,569元、聯電1456股之價值18,491元、友達4376股之價值56,888元?㈡丙○○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債務為
何?⒈婚後財產:
①丙○○於基準日如附表二、壹、編號3-10所示財產,是否應計
入丙○○之婚後財產?②丙○○如附表四編號1-15所示解定存、提款、處分股票、附表
四編號16所示金額,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3條第1項規定,視為丙○○現存之婚後財產?⒉婚後債務①丙○○是否有:⑴以婚前財產336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⑵
婚前財產70,656元、790,407元償還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丙○○之婚後債務?②丙○○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甲○○上開2,781,506元債務、不當得
利債務1,833,534元?㈢丙○○主張抵銷:
丙○○是否對甲○○有:
⒈101年5月3日至基準日代償系爭房地貸款184萬元債權(依民
法第1023條第1項請求)?⒉自108年8月29日至109年3月12日止替甲○○繳納系爭房地貸款1
4萬元債權(民法第1023條第1項請求)?⒊自兩造109年3月12日離婚至109年12月31日止,替甲○○代墊系
爭房地房貸16萬元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⒋日幣10萬元(價值30,070元)借款債權,在本件為抵銷?
貳、本院之判斷(含本訴及反請求)::
一、本件裁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依據: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甲○○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㈠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甲○○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7所示財產,各該編
號所示財產之價值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17-321頁),堪以認定。
⒉甲○○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共319,000元,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視為甲○○之婚後財產:
丙○○主張:甲○○有定存、保留最低額度存款習慣,當時兩造最大宗支出之房屋貸款均由丙○○每月匯款至甲○○帳戶以供繳納,甲○○並無大筆用錢之需求,甲○○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帳戶存款,共計319,000元,顯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自應追加計算視為其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12號卷四第317、121-122頁),為甲○○所否認。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丙○○雖主張甲○○提領上開金額,係刻意減少其婚後財產等語,然為甲○○所否認,自應由丙○○就甲○○有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故意為證明。②甲○○雖於附表三所示編號2-10所示時間確有提領如附表三所
示編號2-10所示數額,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情形可參(12號卷一第431頁)。然甲○○自107年1月29日起使用該帳戶之情形,除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27日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之存入而曾使存款兩度超逾10萬元,其餘收支情形,均為每月受有薪資轉帳之存入紀錄,並有每月相當於收入數額之支出,甲○○自108年4月至同年8月28日所提領存款情形,並無異於以往帳戶使用情形,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5日函覆之甲○○往來資料在卷可稽(12號卷一第429-438頁),難認有何故意侵害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③甲○○於108年8月13日自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帳戶提領8萬元部分
(12號卷二第613頁),衡之兩造於108年間迭起紛爭,甲○○於108年8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離婚訴訟後,兩造尚有多件民刑事之訴訟紛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959、3488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09號暫時保護令、108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12號卷四第369、375-387頁)可佐,則甲○○於該時間僅短少數萬元存款之情形,應認尚合於日常生活或訴訟需求之使用,無法認定其有侵害丙○○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
④準此,丙○○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憑。
⒊甲○○於基準日時對丙○○無替丙○○代墊系爭房地之華南銀行房
貸債權2,781,506元;亦無替丙○○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1,833,534元:甲○○主張: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約定由甲○○擔任借款債務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故系爭房地之房貸自應由兩造負擔。甲○○自貸款日101年5月3日至108年8月28日基準日,償還房貸本金3,533,319元、利息638,490元,共計4,172,259元,其中半數2,089,505元應由丙○○負擔。丙○○就家庭生活費用全無負擔,由甲○○替丙○○代墊2名子女之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1,000元,每日支出約700元,計至兩造婚姻消滅之109年3月12日止,丁○○所需家庭生活費為1,842,400元(共2632日),戊○○所需家庭生活費為907,900元(共1297日),依丙○○之收入優於甲○○情形,丙○○應負擔3分之2,合計1,833,534元,甲○○對丙○○有代墊家庭生活費之不當得利債權等語(見12號卷三第209-210頁、卷四第141-142、224-230頁)。經查:
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②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之婚後財產,系爭房地由甲○○擔任借款
債務人,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有華南銀行借款契約書可參(12號卷三第445-4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12號卷四第318頁),甲○○既與貸款銀行成立借貸契約,則貸款債務僅存在於甲○○與華南銀行間,縱丙○○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丙○○與華南銀行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當不必然與甲○○共同負有系爭房地之房貸債務。又兩造亦無貸款分擔之內部約定,則甲○○所為房屋貸款之清償,僅有清償甲○○個人債務,並無為丙○○代墊或為丙○○清償房屋貸款債務之效果,甲○○所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洵無可採。
③甲○○所稱其為丙○○代墊二名子女所需之家庭生活費1,833,534
元部分,固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函文暨丙○○員工薪資加班費明細及上下班打卡紀錄(12號卷一第607-634頁)為證,然為丙○○所否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家務負擔等事務本屬應共同協力,夫妻經營共同生活,常有互為代理、互相協助處理生活及財務事宜。而依丙○○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12號卷二第241-255頁)、存摺明細(12號卷二第439-470頁),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0年12月24日函文暨甲○○帳戶交易明細(12號卷三第23-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函文暨丙○○存款明細資料(12號卷一第505-551頁),可知自華南銀行於101年5月3日對甲○○放款之日起至兩造109年3月12日離婚止,丙○○每月均會以中信6823號帳戶存款匯入甲○○之華南銀行帳戶,金額有2至3萬元不等房屋貸款記載,亦有多筆水電費、托嬰費、子女學費、玩具費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匯款金額之記載,並匯入甲○○之華南銀行帳戶,足見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均有協力付出。再者,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並無協議,自難僅憑甲○○片面之詞,即認定家庭生活費用費用支出之總額、兩造負擔之比例,故甲○○主張其於基準日對丙○○有代墊家庭生活費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為無理由。
④準此,甲○○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丙○○
給付替丙○○代墊系爭房地之華南銀行貸款2,781,506元,代墊子女扶養費1,833,534元,為無理由。㈡甲○○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⒈丙○○101年5月3日起至基準日止,匯給甲○○帳戶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184萬元,不列入甲○○婚後債務:
查丙○○雖確實於上開期間有按月匯入2萬元至3萬元至甲○○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帳戶,以供扣繳系爭房地貸款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12號卷二第241-255頁)、存摺明細(12號卷二第439-47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0年12月24日函文暨甲○○帳戶交易明細(12號卷三第23-51頁)可佐。然查:
按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本條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一切家計所需之費用,比日常家務之範圍更廣。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常有互為代理、互相協助處理生活及財務事宜,且夫妻間為維繫、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應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已如前述,而家庭生活費用除日常食衣住行育樂等開銷外,亦應包括共同居住房屋所生貸款本息之支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房地為兩造夫妻之共同住所,貸款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系爭房地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1年3月7日函(12號卷三第373-377頁),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自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或家務之負擔,本應各依能力共同協力,丙○○於婚姻存續期間,提供合於房貸支出之款項以及部分日常花費此為丙○○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是丙○○自101年5月3日銀行放款至基準日止匯入184萬元,供甲○○繳納房屋貸款部分,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丙○○並無對甲○○有184萬元債權,甲○○對丙○○並無負184萬元債務。
丙○○此部分主張(12號卷四第126頁),為無理由。⒉甲○○於基準日有對丙○○日幣10萬元(價值30,070元)之借款債務:
①甲○○有書立「借據108年2月1日借日本100,000元(十萬元)
甲○○」等字句,給丙○○,有丙○○提出借據可參(12號卷一第263頁)。又甲○○於108年8月24日傳送「之前帶 睿睿 去日本玩,跟你借日幣現鈔10萬元,當時你要我寫借據。你有外幣帳號嗎?我想還你錢」等語給丙○○,丙○○並回覆「沒有外幣帳戶,現在匯率高現在還給我你不划算吧」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12號卷二第239頁)。倘丙○○並未交付日幣,甲○○何以會向丙○○表達還款之意,足認甲○○確曾向丙○○借款日幣10萬元,於基準日尚未清償。甲○○辯稱:丙○○未交付日幣10萬元等語(12號卷二第113頁、卷三第211頁),實難採憑。
②至於甲○○雖提出其於108年2月6日在日本遺失手機之遺失届出
証明書、受理案件登記表等資料(12號卷三第511-513頁)為證,並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12號卷三第211、509-510頁、卷四第221-223頁)。然查LINE應用程式之使用並不限於特定手機,手機之遺失僅會短暫影響使用LINE之便利,並非全然喪失使用之機能,而兩造於108年8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距甲○○之手機遺失已逾數月,且依對話內容,並非僅有日幣借款之內容,尚有傳送照片、談論子女生活作息及兩造通話,應認上開對話紀錄為兩造本人所為。又比對上開借據之字跡與甲○○於108年12月6日購買汽車之訂購契約書上所為之簽名字跡走向相符(見12卷二第54頁)。是甲○○所為上開辯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洵無足採。
③甲○○既對丙○○借款10萬元日幣,依基準日之匯率0.3007計算
(12號卷二第531頁),為30,070元,此部分應列為甲○○婚後債務即附表一、貳、編號2所示,並列為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5所示。
⒊準此,甲○○之婚後債務為3,946,751元(計算式:3,916,681
元+30,070元)。㈢計算原告婚後財產時,不應扣除其於100年12月31日之台灣銀
行帳戶存款177,569元、聯電1456股之價值18,491元、友達4376股之價值56,888元:
甲○○主張婚後財產除扣婚後債務外,應扣除上開於100年12月31日婚前所有之財產,共252,948元等語(12號卷三第219頁)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蓋婚前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不復存在,亦可能仍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亦多有婚後所得財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日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是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甲○○所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
(12號卷一第121、127頁),僅能得知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其附表一、壹、編號2所示臺銀帳戶有存款177,569元,及持有聯電1456股、友達4376股。惟因金錢具有可替代性質,帳戶內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將因各項儲匯行為發生混同,而無從區辨存款之一部或全部究係婚前或婚後存款。查甲○○該臺銀帳戶存款於原告婚後有匯入、提領,婚前婚後存款已混同而無法區分之情形,有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參(12號卷二第549-616頁),是甲○○於婚前在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款於基準日是否存在,顯屬有疑。又甲○○於基準日並無持有任何股票,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12號卷一第357頁)可佐;且甲○○自承該些股票於101年售出(12號卷一第123頁),則售出所得之款項,亦與後存款已混同而無法區分,是甲○○婚前持有聯電1456股、友達4376股售出所得之款項,是否於基準日仍存在,亦屬有疑。甲○○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於基準日時上開婚前財產仍存在,依現有證據資料,難認甲○○上開婚前財產於基準日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自無法於計算甲○○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甲○○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㈣綜上,甲○○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7所示財產及價
值,共計為11,473,329元,婚後債務如附表一、貳、編號1至2所示,共計為3,946,751元,則甲○○之剩餘財產應計為7,526,578元。
三、丙○○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㈠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⒈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2所示財產項目及價
值,為兩造所不爭執(12號卷四第317-321頁),此部分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
⒉附表二、壹、編號3、4所示股票於基準日29430股(價值221,
314元)、20082股(價值151,017元),均應計入丙○○之婚後財產:
查丙○○於在職期間所取得附表二、壹、編號3、4所示股票,不論性質為公提或自提,均依丙○○之年資而取得一定數量之股數,所持有股數雖以信託方式而在處分比例受限於上開員工持股信託管理辦法,然此仍屬工作所得之資產,並實際存在於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信託帳戶,非屬將來之期待權。丙○○抗辯該些股票,係屬工作生涯規劃之期待權,不應計為婚後財產乙節,難認可採。是丙○○於基準日所持有附表二、壹、編號3所示29430股股票(價值221,314元)、附表二、壹、編號4所示20082股股票(價值151,017),應計入丙○○之婚後財產。⒊承上認定,丙○○於基準日對甲○○有日幣10萬元(價值30,070元)之債權,應列為婚後財產。
⒋丙○○基準日之郵局4643號帳戶存款8,675元、郵局定存單90萬
、100萬元、農會6940號帳戶存款29元,均不應計入丙○○婚後財產: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大兒子(按:指己○○)
對我不孝,還對我家暴,我有去斗六簡易庭聲請保護令,保護令後來有核發,我怕我的錢被我的長子拿走,因丙○○對父母很孝順,如我先死,丙○○會幫我照顧我太太,為保護我太太,所以我就叫丙○○把她的帳戶給我用,一開始丙○○是給我農會的帳戶,後來因為我要投資土地,所以改為給我丙○○的郵局帳戶,後來投資講不成,就把錢轉為定存。我用過斗六農會、斗六郵局、玉山銀行、元大銀行這四個帳戶。丙○○的郵局帳戶107年7月9日我存入160萬元、108年4月8日我存入30萬元,都是我的錢,是由斗六農會轉過斗六郵局,投資沒有成功,我就轉定存。農會6940號帳戶於100年11月1日庚○○匯入60萬元,是庚○○還我之前向我借的60萬元,101年5月15日丙○○匯入30萬元,是還錢給我等語(見12號卷二第169-171頁)。
②參以農會694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2號卷一第295頁),可
見從87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8日前之將近9年期間,該帳戶均無任何交易,至96年10月8日起才開始又有現金存入、提款,於107年5月28日現金支出1,121,580元,即未再有其他交易。與丙○○表示:平日均無使用此農會帳戶,一直閒置,於96年10月8日後交給乙○○等語(12卷一第224頁)相符。又佐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704號通常保護令(12號卷一第285-288頁),顯見乙○○與其妻,確有遭己○○為家庭暴力行為,與證人乙○○證述因長子不孝,遭子家暴相符。又遭子家暴、子不孝,考量父子情誼,不願意聲請保護令或遭受許久,累積至無法忍受才聲請保護令,亦屬實務常見,是甲○○以上開保護令所載之家暴日期,較借用帳戶時點後,主張乙○○無借用帳戶乙節(12號卷二第416-417頁),礙難採憑。
③參以郵局4643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2號卷一第239-241頁)
,可知證人乙○○於107年7月9日匯入160萬元前,郵局4643號帳戶存款僅剩13元,且於103年至107年6月21日之4年期間均無任何交易;證人乙○○復於108年4月8日匯入30萬元至郵局4643號帳戶,於108年4月8日該帳戶以100萬、90萬提轉定存之金錢來自乙○○所匯入190萬元。此與丙○○表示:校內打工結束即未再使用,僅於101年領出存款外,閒置至107年間交給乙○○使用等語(12卷一第225頁)相符,亦與證人乙○○證稱:其一開始是使用農會6940號帳戶,後轉到郵局定存之情形相符。
④依乙○○及其配偶辛○○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2號卷一第309-3
15頁)、乙○○之臺灣銀行及農會交易明細(12號卷二第257-323頁),可知渠等上開帳戶僅供日常水電、電話等雜費及勞保年金、壽險之用,則乙○○借用丙○○名下郵局4643號帳戶、農會6940號帳戶,確有合於其理財規劃、先行分配遺產之目的。
⑤查丙○○曾於106年11月20日告知甲○○該農會帳戶存款均為乙○○
所有,並於107年11月20日告知甲○○其將名下農會帳戶供乙○○使用,且存單、存款資產均屬乙○○所等情有,有兩造LINE截圖可佐(12號卷二第219-222頁),可認丙○○於兩造仍共營婚姻生活,甲○○未提出離婚訴訟前之106年11月20日,已告知甲○○,農會6940號帳戶存款為乙○○所有,丙○○並無法於106年11月20日預知甲○○離婚之計畫,上開傳送內容,應認可信。至於甲○○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12號卷四第262頁)。然查依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除有談及農會6940號帳戶之存款外,尚有傳送照片、談論子女安親班、財產申報,上開對話紀錄應為兩造本人所為,應屬真正。
⑥綜合上開證據,足認乙○○確有借用丙○○之郵局4643號帳戶、
農會6940號帳戶,郵局4643號帳戶、農會694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及郵局4643號帳戶於108年4月8日轉存定存之90萬元(號碼00000000號)、100萬元(號碼00000000號),均難認為丙○○之婚後財產。
⑦至於甲○○主張:己○○並無後續施暴傷害之家暴,未與乙○○同
住,乙○○自己有帳戶,該些帳戶亦有頻繁使用交易紀錄,無借用帳戶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等語(12號卷一第449、卷二第3
51、353頁、卷三第359頁)。然無論乙○○是否有繼續遭受暴力、遭人索取金錢疑慮而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抑或乙○○使用他人帳戶之獲利情形是否真合於其自身期待,此均為乙○○規劃自身財產使用而借用丙○○帳戶之動機,並無礙於乙○○確有借用丙○○名下帳戶使用之事實認定,甲○○此部分主張,實難採憑。另甲○○雖主張丙○○之父乙○○所經營生熟雞肉攤,無相當收入、利潤,且乙○○停業已久、無資力等語(12號卷二第417、475頁、卷三第359、361-362頁、卷四第137-138頁)。惟查:觀諸乙○○遺囑公證書及財產查詢清單、地籍圖謄本(12號卷二第223-235頁)、乙○○名下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書(12號卷四第439-443頁),可認乙○○確有相當之財產及資力,雖乙○○所營事業未有國稅局之徵收核定(12號卷二第361-368頁),然國稅局對於無須營業收入申報之產業,並無法核定產業收入及稅額,尚不得僅因國稅局稅收申報核定之限制,即認定乙○○所營事業收入微薄或及其個人財富積累不佳,而無餘裕存款之可能,甲○○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⒌附表二、壹、編號8所示元大7715號帳戶基準日存款106,152元,不應計入丙○○之婚後財產:
①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向乙○○借用元大帳戶,元
大7715號帳戶於108年4月8日匯給壬○○38萬元,是我匯的,因我女兒壬○○幫我帶兩造的女兒戊○○及照顧我的太太兩年,我就把丙○○給我的育嬰費轉給壬○○,因為壬○○這段照顧期間都沒有收入,我要彌補她等語(見本院12號卷二第171頁)。並參以該38萬元匯出之交易單位為斗信分行,係位在雲林縣斗六市,為證人乙○○居住城市,而非丙○○居住之城市,顯見該筆匯款確實為乙○○所匯出。由此亦可知元大7715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是保管在乙○○。又經比對辛○○之斗六市農會存摺明細(12號卷一第309、311頁)、乙○○之斗六市農會交易明細(12號卷二第279頁)、元大7715號帳戶客戶交易明細(12號卷二第393頁),可知元大7715號帳戶於101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存入各15萬元,應來自乙○○及辛○○之存款。
準此,足認丙○○抗辯:101年2月23日即將元大7715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給乙○○使用,元大7715號帳戶自該日起即為乙○○使用乙節(12號卷二第513頁),應屬可信。
②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2
號卷一第593-601頁、卷二第391-403頁),可知丙○○確自105年11月7日至108年4月8日之期間,以其中信6823號帳戶按月匯款12,000元或18,000元款項至元大7715號帳戶。該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與丙○○抗辯:於105年10月9日將幼女送往斗六委由父母照顧後,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丙○○每月自中信6823號帳戶固定匯款轉入12,000元至18,000元,以給付乙○○協助照顧子女之費用乙情(12號卷二第515頁)相符。由此益徵元大7715號帳戶確實為乙○○使用。③準此,元大7715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應屬乙○○所有,不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
⒍附表二、壹、編號9所示玉山9238號帳戶存款基準日存款945,627元,不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
查依玉山9238號帳戶存摺明細(12號卷一第237頁);乙○○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2號卷一第266、267頁),可知於107年6月21日存款餘額僅剩48,897元,自該日起至基準日止之期間,除107年12月21日有利息收入193元外,是因乙○○於107年7月9日、107年10月15日、108年4月8日分別匯入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才使該帳戶於基準日有存款945,627元。又據上開交易往來明細中107年3月31日、108年8月13日現金支出之交易序號前四碼均為「0392」(12號卷一第605頁),此代碼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之代碼,而為此現金提款,須持存摺、印章至銀行方能辦理,顯見玉山9238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乙○○保管。足認丙○○抗辯:玉山9238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不屬於丙○○玉所有乙節,應屬可信。是玉山9238號帳戶於基準日存款945,627元,不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
⒎附表二、壹、編號10所示系爭富邦人壽保單價值173,078元,
為無償取得,不計入丙○○婚後財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富邦人壽保單是我買的,元大銀行櫃台小姐跟我解釋,超過6年利息比定存還要好,她還提醒我,要保人必須與帳戶同一個人,所以我才用丙○○的名字買。因為丙○○元大銀行的帳戶是給我用,我這樣處理是因為利息比較高。身故保險金指定受益人是丁○○、戊○○是我的意思,因我很疼這兩個孫子等語(見本院12號卷二第171-172頁)。又參以該保單是指定由元大7715號帳戶轉帳扣款,及該保單宣告利率108年4月為2.700%,主約預定利率為
1.250%,生存金、祝壽保險金亦均匯入元大7715號帳戶等情,有該保單保單首頁、要保書可佐(12號卷一第317-322、479-481頁)。再元大7715號帳戶為乙○○所使用,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該保單之保費為乙○○繳付保險費,且可獲利率確實較一般銀行存款高,此與證人乙○○前開證述因利息較高而投保乙節相符。是堪認該保單係為乙○○出資贈與給丙○○,丙○○雖享有保險利益,然保險費用之支出、保單價值係丙○○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列入丙○○之婚後財產。
⒏附表四所示金額均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丙○○之現存婚後財產:
①附表四、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定存單,不追加列入丙○○婚後財產:
甲○○主張丙○○名下有附表四、編號1之存款,應列為丙○○婚後財產等語。然丙○○辯稱該筆資料係定存單而非帳戶,因丙○○於婚前在中國信託銀行有定存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2筆定存,各為500,022元,為照顧頻頻揚言自殺之甲○○及子女生活,於107年12月17日提前解約結清,並將款項轉入中信6823號帳戶,不應重複列計等語。查:
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函文暨交易明細表、對帳單(12號卷一第525、551頁)、111年4月22日函文暨存款交易明細(12號卷三第141、147頁),可認附表
四、編號1所示並非存款帳戶,實係為定存單號碼,且丙○○之在中國信託銀行定存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50萬元之定存單,於107年12月17日均已結清,並轉入中信6823號帳戶內,則該編號財產與中信6823號帳戶存款業已混同,難認丙○○於基準日另有上開定存,及亦難認此為惡意減少財產。
②附表四編號2-4所示彰銀3308號帳戶提款,不應視為丙○○之婚後財產:
甲○○主張:丙○○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所提領彰銀3308號帳戶各該編號款項,共計1,080,723元,侵害甲○○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兩造於101年3月4日在丙○○自宅舉行流水席,以收取之禮金支付婚宴費用當有剩餘,並無向乙○○借款100萬元之需求,丙○○並無向其父乙○○清償100萬元借款,其餘金額亦未支付兩造婚姻開銷之用等語(12號卷三第353-356頁)。丙○○辯稱:兩造結婚因準備自備款購屋,恐存款不夠支應婚宴,遂於婚後向其父乙○○借款100萬元,由乙○○使用農會6940號帳戶中提領交付70萬元,另現金交付30萬元,丙○○需出資聘金、喜餅、備置結婚禮服、結婚攝錄、結婚備禮、發紅包,當日流水席每桌8,800元,席開50至60桌,全由丙○○負責。丙○○提領附表四編號2-4之提領,均用於清償乙○○借款,及擔房貸及生活開支等語(12號卷三第453頁)。經查: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⑵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丙○○自己工作存款要去
買房子,不敢動他的存款,所以結婚、宴客等儀式他就跟我借錢。我有於101年3月借給丙○○100萬元,當時我在做生意,家裡都有放錢,是分成兩次給,第一次給他現金30萬元,第二次是去農會提領70萬元交給他,他上開所借的錢,有用現金還,也有匯款到男方名下給我用玉山9238號帳戶內等語(12號卷二第167-172頁)。可見丙○○於結婚時雖有為數不少之婚前財產,然均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詳如後述,則其為結婚所需費用而於101年3月間即兩造婚後向他人借貸,並未違反常情之處。
⑶甲○○雖提出兩造婚宴照片、喜帖(12號卷三第383-389頁)為
證,主張婚宴支出十分節儉,丙○○以宴客禮金支出仍有節餘,無須向乙○○借款等語(12號卷三第354頁)。然宴客收取之禮金,係丙○○家人親友為祝賀之意,而按其與丙○○及丙○○父母關係、交流之親疏遠近差異,對丙○○及其父母為不同程度之金錢餽贈,通常亦因丙○○及其父母以往曾為相同或類似人事交誼之饋贈而有所禮金之往來,所受禮金自非當然歸屬於兩造所有,亦非當然足以支付婚禮前後所需之費用。甲○○既未能證明其就兩造婚宴費用有何協力之支出,應可認兩造結婚典禮所需人力、物品(聘金、喜餅、備置結婚禮服、紅包)及宴客費用,多為丙○○所支付,則甲○○所為辯詞,並無可採。
⑷丙○○、乙○○間之借貸金額,並不需與結婚所需費用完全一致
,僅二人基於契約自由而為借貸即可,尚毋庸逐一審核兩造結婚所需費用之細節。依上開證述,丙○○、乙○○間之借貸意思並無不合致之處,且乙○○亦已分次給付借款共計100萬元予丙○○,渠等間之借貸關係即應為成立,則丙○○於108年8月13日、108年8月16日、108年8月26日分別提領彰銀3308號帳戶存款40萬元、40萬元、280,723元,亦應認其為清償婚後債務之目的,而非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利己行為。又丙○○客觀上並不知或預知甲○○欲訴請離婚,應無惡意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是甲○○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③附表四編號5-11部分:
⑴丙○○名下郵局4643號帳戶、農會6940號帳戶、玉山9238號帳
戶、元大7715號帳戶先後均交由乙○○使用,裡面之款項為乙○○所有,業經認定如上。又附表四編號5-11所示提領,為乙○○所為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9日、108年4月8日分別匯入郵局4643號帳戶160萬、30萬元,我就轉定存;我於107年5月28日提領農會6940號帳戶存款1,121,580元至郵局4643號帳戶;玉山9238號帳戶於107年3月20日、107年3月31日、108年8月13日各提領10萬元,是我去領的;元大7715號帳戶於108年4月8日匯款38萬元予壬○○是我匯的,要彌補壬○○幫我帶兩造女兒及照顧我太太等語(12號卷二第170-171頁),足見附表四編號5-11所示款項均為乙○○所提領。上開四帳戶於附表四所示期間所提領、定存之款項,均非屬丙○○之婚後財產,自無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⑵郵局4643號帳戶於108年4月8日支出100萬元、90萬元,是轉
存定存,有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2號卷一第241頁),難認有何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
⑶丙○○曾於106年11月20日告知甲○○農會6940號帳戶存款均為乙
○○所有,並於107年11月20日告知甲○○其將名下農會帳戶供乙○○使用,且存單、存款資產均屬乙○○所有之情事,以LINE簡訊、截圖、照片告知甲○○(12號卷二第219-222頁),可認丙○○將其名下帳戶供乙○○使用之情,早於甲○○提出離婚訴訟前即已告知甲○○,丙○○並無法預知甲○○離婚之計畫,尚難認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
⑷依玉山9238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2號卷一第231-238頁),
可知雖該帳戶於107年3月20日、107年3月31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然於同年7月9日、11月9日尚分別受有乙○○30萬元、30萬元之匯款存入,難認丙○○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目的。況本件乃甲○○訴請離婚,始於108年8月28日發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客觀上丙○○並無法預料甲○○於何時會提起離婚訴訟,縱於108年8月13日提領10萬元,亦難有惡意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
⑸依現有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之意圖,而提領附表四編號5-11所示款項,甲○○主張丙○○應將上開款項,追加視為丙○○之現存婚後財產乙情,尚非足取。④附表四編號12-15部分:
參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信託管理辦法(12號卷一第213-217頁),以及永豐商業銀行函覆之員工信託資產明細表(12號卷一第571-591頁),可知丙○○為「友達光電員工持股信託管理委員會信託專戶」之會員,領取其名下信託財產,應依照「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信託管理辦法」,而該管理辦法第七條確有約定每年領回帳戶餘額之比例,在職年資滿3年之員工每年得領回比例為15%,是可認丙○○於107年7月12日、108年7月12日領回賣出之友達公提、自提股票,並無不當,且丙○○處分股票當時,並無法預料甲○○提起離婚之訴訟權利行使及時點,自難認丙○○有惡意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是甲○○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⑤附表四編號16部分:
甲○○主張被告購買法拍屋(即系爭房地)之價金中393萬元,並非向乙○○借款,乙○○並無資力可借款393萬元給丙○○,及丙○○未證明其有向癸○○借款193萬元,其購買法拍屋款項中之7,888,800元,資金來源不明,係丙○○隱匿存款,視為丙○○之婚後財產等語(12號卷三第391-393頁、卷四第57-59、141、255-256、268頁)。為丙○○否認。查:
⑴丙○○名下郵局4643號帳戶、玉山9238號帳戶先後均交由乙○○
使用,郵局4643號帳戶於108年4月8日轉存定存之90萬元(號碼00000000號)、100萬元(號碼00000000號)均屬乙○○所有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又乙○○使用之郵局4643號帳戶於110年8月30日匯款190萬元,至丙○○中信6823號帳戶;乙○○於110年8月30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10萬元,至丙○○中信6823號帳戶;乙○○使用之玉山9238號帳戶於110年11月1日、同年12月28日匯款50萬元、43萬元,至丙○○中信6823號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可佐(12號卷三第235-241頁),足認乙○○確實匯款393萬元給丙○○,難認該393萬元為丙○○隱匿財產。
⑵癸○○自其元大銀行匯款1,937,584元,至丙○○中信6823號帳戶
乙節,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參(12號卷三第233頁)。足認癸○○確實有匯款1,937,584元給丙○○,難認該1,937,584元為丙○○隱匿財產。
⑶丙○○自乙○○、癸○○處已共取得5,867,584元,而其自身從基準
日至111年1月3日已有2年多時間,亦會累積財富,難認丙○○於111年1月3日支出法拍屋之款項6,930,000元為基準日時所隱匿之財產,而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
⑷甲○○另主張丙○○購買法拍屋款項除1,500萬元是向聯邦銀行辦
房貸,剩下價金778萬元是用現金購買等語(12號卷四第256頁)。然參諸聯邦商業銀行111年7月18日函暨授信批覆書、貸放歷史明細、個人戶貸款申請書(12號卷三第263-267、285頁),可知丙○○於111年1月17日係以向聯邦銀行借得1,600萬元支付法拍屋之費用,於111年3月14日另向聯邦銀行借款1,500萬元,連同自有之100萬元去清償上開1,600萬元債務,甲○○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又甲○○並未舉證丙○○於111年3月14日清償聯邦銀行之100萬元,是丙○○於基準日隱匿之財產。⑸至於甲○○主張乙○○無薪資所得與工作收入,及於108年8月28
日乙○○之名下存款總計僅791,386元,無資力借款等語(12號卷三第392-393頁、卷四第258-262頁)。然承上認定,乙○○確有相當之財產及資力,且乙○○除其名義之帳戶外,另有借用丙○○之郵局4643號帳戶、農會6940號帳戶、元大7715號帳戶、玉山9238號帳戶,該些帳戶存款亦為乙○○所有。又由乙○○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2號卷三第259-268頁)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代收票據彙總單、乙○○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12號卷四第149-165頁),可知乙○○除固定之勞保老年年金、老農津貼外,亦有現金存入、欣雲天然氣收入、保險公司之定額給付。再乙○○於108年7月間出售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12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佐(12號卷四第439頁),顯見乙○○於110年間仍有相當之資力。
另甲○○雖以乙○○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於基準日早已結清,何以於110年8月30日自乙○○郵局帳戶可匯款至丙○○之帳戶等語(12號卷三第394頁),然細譯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是自乙○○使用之丙○○郵局4643號帳戶,匯入丙○○中信6823號帳戶,並非自乙○○名義之郵局帳戶。甲○○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⑹至於甲○○請求函詢乙○○於101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郵
局、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信用部、丙○○於101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08年8月29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欲證明丙○○隱匿財產,乙○○無資力可借款給丙○○等情(12號卷三第396-367、477頁、卷四第64-65、274-275頁)。惟丙○○辯稱無調查之必要等語(12號卷三第455頁、卷四第147-148、394-396頁)。查甲○○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丙○○有何隱匿財產之事證。又存放賺得金錢之方式,並不見得均存在銀行裡,亦有可能放置部分現金在家中,且承上所述,乙○○除自身帳戶外,亦有使用丙○○之帳戶,由再函詢乙○○上開之帳戶交易明細,並不足推翻乙○○有一定資力之認定。又關於乙○○之斗六市農會、郵局、臺灣銀行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8日止之帳戶,本院已為函查(12號卷二第201頁),而乙○○臺灣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27日至111年6月2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丙○○已提出附卷(12號卷四第157-165頁),甲○○並未釋明有何再函詢之必要,且不論查詢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何,均不影響該393萬元為乙○○匯給丙○○乙節。再者,關於聲請調閱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部分,丙○○該帳戶之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6日、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均已附卷(12號卷一第511-537、卷三第437-456頁),應無再查詢上開期間交易明細之必要。又於基準日距離丙○○購買法拍屋相差2年多,且丙○○已列明其購買法拍屋之資金有向其父、姐借貸,僅107萬元是其自有資金,並無突然多出很多財產之情形。再甲○○聲請函調丙○○之聯邦銀行帳戶部分,並無提出任何事證釋明該帳戶與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何關聯,難單憑甲○○之臆測而調閱。核甲○○上開聲請調閱之部分,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
㈡丙○○之婚後債務:
⒈丙○○有以婚前財產336萬元,清償兩造婚後購買系爭房地給付
價金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應納入丙○○之婚後債務:丙○○主張:兩造於婚後購入系爭房地以為兩造共同住居所,頭期款421萬元為丙○○支付,其中336萬元為丙○○之婚前存款及婚前股票出售價額,係丙○○以婚前財產清償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計為現存債務等語(12號卷二第519頁)。甲○○則抗辯: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係在仲介員王○○、陳○○及地政士黃○○見證下,辦理兩造各持分2分之1所有權之過戶登記,當時購買價額為1206萬元,頭期款約為400萬元,主要由丙○○負擔,甲○○雖負擔較少頭期款,然室內家電、沙發、餐桌椅等設備均由甲○○出資購買,另餘額745萬元依貸款方式逐期由甲○○支付並於基準日清償,系爭房地頭期款、室內設備由兩造分別出資共有,兩造間未成立借貸契約關係,亦無兩造日後離婚即應返還頭期款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於夫妻間贈與,故甲○○並無返還丙○○頭期款之義務等語(12號卷三第134、208頁)。經查:
①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17條、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
②甲○○雖辯稱該部分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不應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然甲○○並未否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丙○○所支付。
③依丙○○所提出之匯款單據(12號卷一第173-179頁、第265頁
)、規費單據(12號卷一第275-279頁)、玉山9238號帳戶交易明細(12號卷一第231-238頁)、附表四、編號2所示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2號卷一第251-259頁),甲○○貸款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2號卷一第341至347頁)等資料,丙○○確於婚前即100年8月29日,玉山9238號帳戶內轉入定存金額50萬元,又於100年12月26日轉入定存金額250萬元,且於100年12月31日有活期存款4,499元(未含婚前定存單孳息),經解約再轉定存為每張100萬元之定存單共3筆,嗣於101年4月1日全數解約,解約所得之300萬元款項均應認係為丙○○之婚前財產。再者,丙○○婚前於彰銀3308號帳戶內有存款177,187元及友達、景碩等股票,迄至101年2月2日、3日出售友達、景碩股票,得款分別為32,077元、96,627元、156,894元,丙○○於101年4月23日提領該帳戶存款36萬元,該36萬元應認係為丙○○之婚前財產,嗣後丙○○將該部分款項及其他合計121萬元,匯入玉山9238號帳戶,再依序於101年4月3日、101年4月23日將110萬元及311萬元,匯入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購屋履約保證帳戶。足認丙○○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其中300萬元係丙○○於玉山銀行之婚前存款,其中36萬元為丙○○在彰化銀行之婚前存款,丙○○婚前財產共計336萬元。足認丙○○以其婚前財產336萬元,清償兩造婚後之購買系爭房地債務,丙○○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應納入其婚後債務,應屬有據。
⒉難認丙○○出售婚前股票價款70,656元,應納入丙○○之婚後債務:
丙○○主張:其出售婚前持有群聯股票506股價款,所得價款存入彰化銀行,其附表四編號2-4所示提領款項,部分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其中70,656元用於清償其婚後向乙○○所借款10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列70,656元為丙○○之現存債務等語(12號卷卷二第517頁、卷四第444頁)。
查:
丙○○於婚前確持有群聯股票506股,有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12號卷二第533頁)可參。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借丙○○100萬元,丙○○有用現金還,也有匯款至其使用丙○○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12號卷二第168頁),難認丙○○均是以現金償還該債務。又彰銀3308號帳戶除股票交割款,亦有自其中信6823號帳戶轉存、活息、現金、股利存入,金錢已混同。依現有事證,難認丙○○有以婚前股票出售所得之70,656元,清償其婚後債務。
⒊難認丙○○有其婚前財產790,407元償還婚後債務,應納入丙○○婚後債務:
丙○○固主張其婚前財產有4,138,493元,其中336萬元用於支付婚後購買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餘790,407元用於償還婚後債務,應納入現存婚後債務等語(12號卷三第42頁)。然依丙○○表示其郵局4643號帳戶、元大7715號帳戶婚前存款係贈與給乙○○等語(12號卷二第489頁),已與其主張均用於清償婚後債務乙節不符。又丙○○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婚後均其他金錢存入已混同,難以區分,丙○○並未舉證證明去清償何婚後債務。是丙○○主張有用婚前790,407元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乙節,應屬無據。㈢準此,丙○○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5所示財產及價值
,共計為12,853,99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視為婚後債務如附表二、參、編號1所示,共計為3,360,000元,則丙○○之剩餘財產應計為9,493,990元。
四、綜上,甲○○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526,578元,丙○○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493,99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967,412元(計算式:10,439,617-7,526,578)。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甲○○得向丙○○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983,706元(計算式:1,967,412×1/2)。
五、丙○○主張抵銷部分:㈠承上所述,丙○○自101年5月3日起至基準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
184萬元,此為丙○○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丙○○依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無理由,丙○○對甲○○無184萬之債權。
㈡丙○○自108年8月29日起至兩造離婚109年3月12日止匯至甲○○
帳戶,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14萬元部分:於婚姻存續期間,丙○○提供合於房貸支出之款項以及部分日常花費此為丙○○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是丙○○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甲○○返還14萬元,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㈢丙○○於兩造離婚後之109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代
甲○○償系爭房地房貸16萬元,對甲○○有16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得在本件主張抵銷:
丙○○主張:兩造自109年3月12日離婚後,丙○○未受甲○○請求亦無義務,本無須墊付房貸本息,然甲○○拒絕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丙○○考量子女親權行使、房地處理、恐受銀行查封拍賣等不利結果,遂不得不繼續匯款至甲○○帳戶以供繳納房貸,致丙○○受有損害、甲○○受有房貸持續減少之利益,且丙○○於離婚之繳納貸款之管理事務結果亦有利於本人甲○○,合於無因管理規定,則依民法第179條、176條第1項或第177條第1、2項規定,甲○○自應返還該期間之不當得利16萬元,或返還丙○○支出之有益費用,並以丙○○民事準備(四)狀之送達(即110年11月22日)為請求返還無因管理支出費用之意思,應由法院擇一認定,此部分係甲○○對丙○○之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12號卷二第521-523頁、卷四第126頁)。
甲○○主張丙○○未能證明其主動匯款2萬元至我帳戶,是代償房貸。於兩造離婚後,被告及子女亦居住在系爭房地至110年6月2日,又兩造對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包括提供子女居住地方即房貸支出,無從主張抵銷等語(12號卷四第284頁)。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參中信6823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110年12月24日函文暨甲○○帳戶交易明細(12號卷三第47-51頁),可見丙○○確自109年3月12日後,仍匯款至甲○○華南銀行貸款帳戶共計169,188元,兩造既已離婚,縱仍與二名子女同住一處,然已無共同經營家庭之目的,亦無協力負擔家庭生活費之需,丙○○所為之支出、匯款,並非屬家庭生活費用,亦已使甲○○受有免於負擔房貸之利益,丙○○僅就其中16萬元請求甲○○予以返還,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甲○○應返還丙○○16萬元。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丙○○對甲○○有16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業經認定如上,此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均屆清償期,丙○○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㈣丙○○對甲○○之日幣10萬元(價值30,070元)借款債權,得在
本件主張抵銷:丙○○對甲○○有日幣10萬元(價值30,070元)之借款債權,業經認定如上,此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均屆清償期,揆諸前開說明,丙○○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③甲○○得向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983,706元,經丙○○行
使抵銷16萬元、30,070元後,丙○○所應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93,636元(計算式:983,706-160,000-30,070)。
肆、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丙○○給付793,636元,及自110年4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12號卷三第420頁之丙○○訴訟代理人自承於110年4月14日收到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丙○○給付未其代墊房貸2,085,905元、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家庭生活費1,833,534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丙○○之剩餘財產高於甲○○之剩餘財產,丙○○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為請求,是丙○○所為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假執行部分:㈠本訴部分: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部分,雖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㈡反請求部分:丙○○反請求而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訴遭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羿方附表一:甲○○於108年8月28日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債務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或所在價值或數額(新臺幣)備註總額1不動產臺中市○○區○○○街00號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11,444,400元兩造不爭執。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14日函暨債權計算書(12號卷三第131-132頁)。11,473,329元(計算式:各編號數額相加)2存款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244元兩造不爭執。證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2號卷一第401頁)。3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3,567元兩造不爭執。證據:往來明細(12號卷一第438頁)。4存款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2,102元兩造不爭執。證據: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2號卷一第421頁)。5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吳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6元兩造不爭執。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2號卷一第373頁)。6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1,000元兩造不爭執。證據:存摺往來明細(12號卷三第489頁)7機車000-00000元兩造不爭執。證據:車籍定檢資料(12號卷四第73-77頁)貳、婚後債務:1房貸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3,916,681元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0年1月15日函(12號卷一第341頁)。3,946,751元(計算式:各編號數額相加)2債務對丙○○日幣10萬元之借款債務30,070元(計算式:10萬×基準日臺銀現鈔賣出收盤匯率0.3007《12號卷二第531頁所載外匯收盤匯率)證據:⒈借據(12號卷一第263頁)。⒉LINE訊息截圖(12號卷二第239頁)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526,578元(計算式:11,473,329-3,946,751)附表二:丙○○於108年8月28日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債務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或所在價值或數額(新臺幣)備註總額11不動產臺中市○○區○○○街00號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11,444,400元兩造不爭執。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14日函暨債權計算書(12號卷三第131-132頁)。12,853,990元(計算式:11,444,400+1,007,189+221,314+151,017+30,070)。22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7,189元兩造不爭執。證據:存款交易明細(12號卷一第537頁)。3股票永豐銀行信託財產(友達光電,公提,29430股,收盤價7.52元《12號卷三第217頁之友達成交資訊》)221,314元證據:永豐銀行員工信託資產明細表-友達(公提)往來明細(12號卷一第575頁)。4股票永豐銀行信託財產(友達光電,自提,20082股,收盤價7.52元《12號卷三第217頁之友達成交資訊》)151,017元證據:永豐銀行員工信託資產明細表-友達(自提)往來明細(12號卷一第585頁)。5債權對甲○○日幣10萬元之借款債權30,070元證據同附表一、貳、編號2所示。6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斗六西平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準日存款8,675元實際所有人為乙○○,不應計入丙○○之婚後財產證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2號卷一第565頁)。7存款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準日存款29元實際所有人為乙○○,不應計入丙○○之婚後財產證據:斗六市農會交易明細表(12號卷一第569頁)。8存款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準日存款106,152元實際所有人為乙○○,不應計入丙○○之婚後財產證據: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2號卷一第597頁)。9存款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準日存款945,627元實際所有人為乙○○,不應計入丙○○之婚後財產證據: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2號卷一第605頁)。10保險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保單價值173,078元)無償取得,不計入丙○○之婚後財產。證據:⒈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要保書(12號卷一第317-322、477-481頁)。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函暨保單資料(12號卷三第151、153頁)貳、婚後債務:無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之婚後債務:1丙○○之婚前財產用於支付婚後兩造買賣契約應支付之系爭房地頭期款債務3,360,000元證據:⒈玉山9238號帳戶存摺明細(12號卷一第231-238頁)。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2號卷一第251-259頁)。⒊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12號卷一第275頁)。3,360,000元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493,990元(計算式:12,853,990-3,360,000)附表三:丙○○主張應追加計算而視為甲○○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名稱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台灣銀行中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13日80,000元證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2號卷二第613頁)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2日60,000元證據:存戶往來資料(12號卷一第437-438頁)。3108年5月7日40,000元4108年6月3日10,000元5108年6月5日39,000元6108年7月2日10,000元7108年7月22日18,000元8108年8月6日12,000元9108年8月13日40,000元10108年8月19日10,000元附表四:甲○○主張應追加計算而視為丙○○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名稱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107年12月17日500,022元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12號卷一第551頁)2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13日40萬元證據: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2號卷一第557-558頁)。3108年8月16日40萬元4108年8月26日280,723元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斗六西平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8日100萬元證據: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2號卷一第241頁)。6108年4月8日90萬元7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5月28日1,121,580元證據:存摺交易明細(12號卷一第299頁)8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3月20日10萬元證據:玉山銀行存摺明細(12號卷一第237-238頁)。9107年3月31日10萬元10108年8月13日10萬元11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8日38萬元證據: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2號卷一第597頁)12友達光電之股票107年7月12日4013股(公提)證據:員工信託資產明細表(12號卷一第573、575、583、585頁)。13107年7月12日2772股(自提)14108年7月12日4808股(公提)15108年7月12日3287股(自提)16乙○○購買法拍屋之價金22,888,800元中之7,888,800元,為丙○○於基準日隱匿之財產證據:⒈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12號卷三第132-134頁)。⒉聯邦商業銀行111年7月18日函暨授信批覆書、歷史明細表、營業單位承作說明(總行)、個人戶貸款申請書(12號卷三第261-2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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