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499號
原   告  黃嗣紘
被   告  莊皓宇
       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莊皓宇、吳建廷於民國108年11
月1日14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金山路口發
生行車糾紛,被告莊皓宇、吳建廷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肩胸部、下肢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58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40,000元,是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1,580元,及自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受被告2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有監視錄影畫面、
證人 郭俊男林建宏 之證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
394號刑事案件卷宗可證,並經該刑事判決確定;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
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訂。原告
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80元,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核其金額相符,自堪採認,應予准許。末查原告身
體受有系爭傷害,應會造成疼痛並需返醫治療,精神上應有
痛苦,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莊皓
宇學歷為高職、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吳建廷為高中畢業
、從事美髮業,考量兩造之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本
件傷害發生之過程為原告駕車先挑釁,雙方停車理論後,原
告先出手毆打被告莊皓宇進而衍生之雙方互毆乙情,經兩造
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所坦認,另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11,580元(1,580+10,000=11,58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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