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偉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高偉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除為鼓勵被告自白外,更在「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而以目前實務運作方式,對於人頭、車手之犯罪所得之認定,幾乎全賴被告願意承認之數額範圍,而其實際願意承認之金額,通常也少得可笑。若被告僅繳回自己願意承認之犯罪所得(報酬),被害人如何取回所受損害?又如何落實罪贓返還?又被告個人犯罪所得(報酬)依法本應依沒收規定予以沒收,此原為被告應負之責任,將上開規定解釋為被告個人犯罪所得,無非係以被告個人原應負之責任,作為刑罰寬減事由,除有混淆沒收與量刑制度之嫌外,更有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殊不足採。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有保障被害人之意思,不能僅以被告自白並繳回自己願意承認之「少到令人髮指」的報酬,即減輕其刑,而置被害人之損失於不顧。原判決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繳回個人犯罪報酬,而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使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尚屬低階,責任應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院卷第46頁),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僅繳回個人犯罪報酬,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關於「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之立法目的,進而指摘原判決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惟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主文已諭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並於理由載明:「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之旨。是原判決認被告自白犯詐欺犯罪,且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法律適用之違誤,檢察官所認與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有所不合,則檢察官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