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1.07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1.07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之,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2月11日下午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台中市○○○路○○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又於95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台灣地區某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12月12日上午
9時許,其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龍潭收費站)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1.07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5年12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40號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同卷第34頁),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矯治處分,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顯然不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前僅曾經矯治處分一次,另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情緒低落,自制力薄弱,致沾染毒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現已有正當工作(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工作證明一份可稽),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策來茲。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1.07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內所留之毒品當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觀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
「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是扣案之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