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謝連丁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被告 謝明順
謝慧潔
謝滿仔 謝枝 謝榮全張桂枝 謝陳足 謝榮和 謝榮祥 謝沛妘陳碧菊 謝連中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艷紅 被告 謝吉良
陳恩惠 兼受告知訴訟人 謝美惠 被告 謝水霖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水村 被告泉南宮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坤城 被告 謝志佳 (即 謝明森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關於「1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位,就編號1謝連丁部分「108分之9」之記載,更正為「180分之9」,編號9謝榮全部分「108分之43」之記載,更正為「180分之4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所為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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