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謝連丁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被告 謝明順
謝慧潔
謝滿仔 謝枝 謝榮全 謝 張桂枝 謝陳足 謝榮和 謝榮祥 謝沛妘 謝 陳碧菊 謝連中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艷紅 被告 謝吉良
陳恩惠 兼受告知訴訟人 謝美惠 被告 謝水霖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水村 被告泉南宮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坤城 被告 謝志佳 (即 謝明森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關於「1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位,就編號1謝連丁部分「108分之9」之記載,更正為「180分之9」,編號9謝榮全部分「108分之43」之記載,更正為「180分之4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所為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