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家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家傑(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於施用後會出現幻覺、妄想及情緒不穩等症狀,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亦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均將減弱人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朱家傑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至同日上午11時許間,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內飲用易開罐啤酒6瓶、玻璃瓶裝藥酒7、8瓶,並在上開醫院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竟基於飲酒後及服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號前,因所駕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另由朱家傑自行拿出置於錢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扣案,經朱家傑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朱家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34至36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 徐麟儀 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11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6頁)。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17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見偵卷第18頁)。

(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9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0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37至39頁)。

(九)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1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40至41頁)。

(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9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42頁)。 

(十一)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及毒品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其駕車違規為警攔查,進而發現朱家傑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再依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警察查獲被告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觀察發現被告呈現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狀態,另經直線測試結果為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綜上,可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家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服用酒類及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又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