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慶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慶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及第12至13行所載「陳舊性退化性脊椎疾患」等語均予刪除,並補充「趙慶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及告訴人 黃發香 受有「陳舊性退化性脊椎疾患」之傷害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他卷第6頁),惟被告係負責施作號誌纜線地下化工程,原本即應以道路為工作場所,另「陳舊性退化性脊椎疾患」之傷害,顯係告訴人個人退化性之疾病,難認與本件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有關,故應認上開記載均係誤載而予刪除,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為曜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號誌纜線地下化擴充工程之人員,駕駛動力機械車小山貓乃執行其從事工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堪認其係執行業務途中肇事無訛,自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及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又被告係認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尚非毫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989號被告趙慶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慶豐係執行曜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號誌纜線地下化擴充工程人員,而駕駛車輛為副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動力機械車小山貓自高雄市鼓山區葆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高雄市鼓山區葆禎路口施工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又車輛行駛時應遵從號誌指示行駛,另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違反燈號管制於上開交岔路口紅燈行駛,致其所駕駛動力機械車左前車身撞及由黃發香所騎乘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黃發香受有⑴頸部扭傷併拉傷,陳舊性退化性脊椎疾患⑵下背部拉傷⑶肢體多處挫傷並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發香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趙慶豐於警詢時及查│坦承在上開時地路口│││中之供述│駕車挖土時,與被害││││人黃發香機車發生撞││││擊,當時看到是綠燈││││,伊開過去變黃燈,││││伊必須開過去,停路││││中危險之事實。│├───┼───────────┼─────────┤│二│告訴人黃發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訪談紀錄表、道路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車肇事以致告訴人受│││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傷之事實。│││現場照片19張。││├───┼───────────┼─────────┤│四│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黃發香就診時│││明書1份│受傷之事實。│├───┼───────────┼─────────┤│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趙慶豐利用道路│││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為工作場所,未依號│││見書│誌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呂乾坤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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