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崧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4號、第710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崧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二八號、第二九號、第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向 曾榮森謝錦鳳李義勇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崧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犯行部分,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惟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與已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所犯法條,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組織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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