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蘇阿美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被告 郭森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蘇阿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森澤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蘇阿美本應注意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3年8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之人行道上。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 孫夏子 飲酒後徒步行經○○○街00號前,為閃避違規停放於上址人行道之上開車輛,突然由人行道步行至道路時,疏未注意道路上適有郭森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郭森澤反應不及而撞上孫夏子。孫夏子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而於103年8月25日12時27分許死亡。
二、案經孫夏子之子 陳連發 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蘇阿美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林蘇阿美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蘇阿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9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郭森澤、證人即告訴人陳連發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楊月嬌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頁至第50頁、第54頁、第55頁、第67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6頁)。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蘇阿美自承考領有駕照,其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況且本件車禍案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上,阻礙行人通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自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又本件經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上,形成行人行走障礙,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過關係,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本件被害人孫夏子酒後為繞越被告林蘇阿美違規停放之之上開車輛,步行至車道時,未注意車道上之來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然若被告未違規停放車輛於人行道上,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孫夏子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林蘇阿美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林蘇阿美確有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上,阻礙行人通行之過失,而被害人孫夏子既係因本件車禍而致死,其所受死亡結果與被告林蘇阿美前述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林蘇阿美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蘇阿美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蘇阿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林蘇阿美因一時疏忽之違規停車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又被害人酒後為閃避被告之車輛步行至車道時,未注意車道上之來車,亦與有過失;(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104年7月23日花院美民學104司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1紙、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捐款人收執聯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林蘇阿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給付調解金額,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郭森澤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森澤於103年8月19日1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上被害人孫夏子。被害人孫夏子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03年8月25日12時2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郭森澤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森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蘇阿美、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19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神經外科病歷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 郭森澤固 坦承當天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並撞上被害人孫夏子,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沒注意,是因為被害人孫夏子突然從車前跨出,距離太近伊來不及反應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孫夏子於103年8月19日19時47分許,飲酒後徒步行經○○○街00號前,為閃避違規停放於上址人行道之上開車輛,由人行道步行至道路時, 適郭森澤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撞上被害人,被害人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而於103年8月25日12時27分許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二、被害人孫夏子第一隻拖鞋掉落位置係於被告林蘇阿美車輛左前車輪之左方,被告郭森澤之煞車痕跡及刮地痕跡皆在其車道上;被害人遭撞擊後倒臥並形成之血跡在被告林蘇阿美車輛前方之人行道上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9頁),足認案發前被告郭森澤騎乘機車行駛在其車道右邊,被害人係突然由人行道步行至道路而遭被告郭森澤撞擊,被害人之第一隻拖鞋始掉落於被告林蘇阿美車輛左前車輪之左方,且被害人遭撞擊後倒臥並形成之血跡在被告林蘇阿美車輛前方之人行道上,亦顯示被害人遭撞擊後倒在被告林蘇阿美車輛前,而非被告林蘇阿美車輛旁,可見被害人係甫由人行道步行至車道上即遭被告郭森澤騎乘機車撞擊,則被告郭森澤正常行駛於其車道上,因被害人猝然由人行道步出至車道上,使被告郭森澤無足夠之反應時間為防免危險發生之作為,亦即,難認被告未對防止本件交通事故危險發生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另案發路段無設置速限標誌或標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6月4日花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郭森澤於警詢時供述其案發當時車速約30公里,於偵訊時供述車速約40公里左右(分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4頁),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郭森澤機車煞車痕起點至刮地痕終點,總長約4.4公尺,並且以摩擦係數平均0.6,計算其車速,約每小時25.9公里,而機車在撞擊被害人時亦會減低一部分動能,故其相撞時車速要再提高一些,故估計約每小時30公里,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郭森澤駕駛車輛有超速之違規情形。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郭森澤無肇事因素,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25頁至第128頁),是依卷內證據,被告郭森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
伍、綜上所述,被害人因車禍意外身故,對身為子女之告訴人而言必定悲痛不已,誠屬憾事,然而,被告郭森澤究否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責,自應依證據認定,而依前揭調查結果,被告既無未盡注意義務之虞,自屬不可歸責,要難令其負過失致死罪責。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郭森澤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森澤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郭森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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