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育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再斟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殘渣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因該殘渣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2至4之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殘渣袋2包(含包裝袋2只)
2個抽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31公克)
2
玻璃瓶吸食器1個
3
吸管1支
4
手機1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98號
被 告 林育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6日12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31公克),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6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物均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