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1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璟威
陳一助
被 告 甲○○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4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30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應
於每月23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且被告另於92年7月22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8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7月22日止循環動用,借款利息則按年
息16.8%採固定利率計付,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繳款
截止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惟自95年2月23日起被告即未如期清償借款,迄今計積欠借
款共48,66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借款本金45,785元、利息
1,615元、其他費用1,261元均未清償;另被告截至94年9月
26日為止,尚積欠現金卡借款共79,955元未按期清償,總計
被告迄今共積欠128,616元(即通信借款、現金卡借款之總
和)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
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
部函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