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ENJIANHONG(中文名:陳劍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ENJIANHONG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CHENJIANH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超商內,透過famiport系統叫車,經 陳諺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來載客,CHENJIANHONG並指示陳諺酩載送其前往基隆市基隆港,後再轉往新北市臺北港,使陳諺酩因此陷於錯誤,駕車載送CHENJIANHONG先後至基隆港、臺北港等地,嗣抵達臺北港後車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然CHENJIANHONG表示無現金,所提出之銀聯卡、信用卡亦無法刷卡成功而未支付車資,陳諺酩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
CHENJIANHONG並因此取得免付2,2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諺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列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CHENJIANHONG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82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1至75、127至
133、163至1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搭乘告訴人陳諺酩駕駛之計程車並指示先後前往基隆市基隆港、新北市臺北港等地,惟該日並未攜帶現金,亦未給付任何車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有銀聯卡可以刷,另外其當時若到臺北港辦公處退船票的錢夠付車資,其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透過famiport系統叫車,並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指示告訴人載送其先後前往基隆市基隆港、新北市臺北港,嗣未提出現金支付車資,所提出之銀聯卡、信用卡亦無法刷卡成功而未支付車資2,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我於10
9年7月9日上午8時25分許,從臺北車站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先前往基隆市基隆港,抵達後發覺跑錯了,再請告訴人載我到新北市臺北港,抵達後車資約2,000多元,我沒有支付現金,當天司機在車上有刷1、2張銀聯的信用卡,但無法刷過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214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41至45頁;易字卷第71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75至77、165至167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被告所申設之桃園福林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47至49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接獲由全家超商派車系統發派,說臺北市○○區○○○路○段○○號有乘客上車,我便前往服務,被告先是跟我說要前往基隆港找朋友,沿途我有跟她一直確認目的地正確與否,對方都跟說沒錯,約於上午9時15分我抵達基隆港,被告又跟我說不是,又改口說是要搭船去福建省平潭的港口,我協助查詢後發現為新北市八里區的臺北港,被告要求我載到臺北港,抵達後被告跟我討價還價,我拒絕,對方用銀聯卡要支付車資,結果刷我車上信用卡機,無法使用,我見她根本身上沒錢,無法支付,所以把她載到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全家派車系統到天成飯店旁的全家載被告,被告說要去基隆港,我先載她到基隆港,她又說不是,改說要去大陸平潭的碼頭,我查詢後發現上船地點是臺北港,我跟被告確認是不是要到臺北港,她說是,有朋友在那邊等她,我就又帶她到臺北港,到了臺北港,要下車時他拿出銀聯卡要付車資,但是刷不出來,卡機顯示錯誤、不能使用,被告又拿另一張信用卡也是不能用,我就發現他根本沒有錢,然後她又叫我帶他去松江路,我不願意,就直接將她帶到派出所,到派出所時被告身上只有50幾元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火車站前面天成飯店旁全家便利商店載被告,她上車後說要去基隆港務局,抵達基隆後,被告說不是,她是要去大陸,不知道哪個地點搭船,於是我幫她查,發覺地點在臺北港,於是被告叫我載她去臺北港,說朋友在臺北港等她。到了臺北港,但該處沒有她的朋友,被告就說船公司欠她船票,她要退票,她要用退票的錢支付我車資。但結果沒有這回事,因為被告打電話去船公司,當時因為疫情關係沒有開,要辦退票的話要到松江路的船公司,後來被告叫我載她去松江路船公司那裡辦退票,我不願意,我要求被告將之前車資結清,當時車資約2,200元。被告身上沒有錢,被告有把身上全部的錢掏出來給我看,就只有看到銅板,沒有紙鈔,我只看到10幾元零錢,被告用銀聯卡刷也沒有成功,因為她的銀聯卡裡沒有錢。被告也沒有拿船票出來給我看,我不確定她身上是否有船票。於是我載被告去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報案等語(見易字卷第165至167頁)。告訴人對於被告於抵達臺北港時,才使告訴人知悉其身上僅有數十元之現金,且被告所提出之銀聯卡、信用卡均無法刷卡成功,又被告搭車時向告訴人稱有友人在臺北港等其,然實際抵達後並無人在臺北港等候被告等情,所述前後一致,且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僅因接獲派車通知前往載客,方偶然與被告碰面,且其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責後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如非真有其事,其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問:你本日搭乘計程車目的為何?是否預謀詐欺車資?)我要坐船離開臺灣,到港口才知道今天沒有開,說是國家規定。沒有想騙,我還有請福建家人匯錢給我,但是沒有。(問:你明知身上現金不足以支付本趟車資,為何還要搭報案人駕駛之計程車?)我只知道這種交通方式,我沒有坐過其他交通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頁),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沒有現金,你要如何買船票?)對岸的領導會幫忙買。可以請對岸幫忙協助等語(見偵卷第41至45頁),復參以被告之桃園福林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紀錄顯示被告於109年7月1日後,帳戶餘額均不到100元,綜上可知被告於109年7月9日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時,即明知自己並無足夠之現金,所持之銀聯卡、信用卡亦無法支付車資,然其未據實以告,猶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使告訴人誤認被告係有資力負擔車資之人,而同意載送被告,直至抵達目的地時,被告始告知被告無足夠現金,並提出無法使用之銀聯卡、信用卡予告訴人刷卡,然均無法成功刷卡,而未給付車資,足認被告係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付款之事實,亦徵被告係以佯裝為有付款能力之方式施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亦可明。
(三)被告雖另辯稱:當時若到臺北港辦公處退船票的錢夠付車資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船公司欠她船票,她要退票,她要用退票的錢支付我車資。但被告沒有拿船票出來給我看,我不確定她身上是否有船票等語(見易字卷第167頁),而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其無現金,船票欲請對岸之領導幫忙協助等語(見偵卷第41至45頁),足見被告實際上尚未購買船票,自無從辦理退票並以退款支付車資,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勞務,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提供相當於車資2,200元勞務利益之財產損害,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且於本院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2次不到庭,並先後經通緝及內政部移民署彰化專勤隊收容始分別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報到單、通緝書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審易字第71、87頁,易字卷第21、22、69、74、99頁),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見偵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詐得勞務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至於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未回答,見易字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利益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縱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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