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20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相關事實均經調查訊問甚詳,證人業已結證在案,被告坦承所犯罪行,確有悔過之心,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被告有固定住所,亦無逃亡之虞,客觀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家中年邁雙親及年幼子女皆由被告照料,亟待被告返家處理相關事宜,年關將屆思親之情倍增,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暫圓天倫之夢,俾國法與人情得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寄藏槍彈犯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居所不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依卷存證據所示,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皆賃居而住,居所變換頻仍,為警查獲時正欲搬遷至「日租式」之租屋處,顯然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衡諸比例原則,為保全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羈押原因迄仍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另本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為本件羈押原因,故聲請意旨稱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等情,核與本案羈押原因存否無涉。再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所稱須照料父母子女等節,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葛永輝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