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月鳳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欲左轉新生街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於左轉之際,其機車前輪適與 陳怡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怡琳及陳月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分別人車倒地,陳怡琳因而受有左手第一掌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月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年5月1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陳明願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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