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各1份」。
㈡適用法條欄更正為「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列第3項之加重規定外,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80號被告李宗翰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於民國108年5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便利超商內飲用水果酒1罐後,竟仍於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友人住所。嗣於同日7時40分許,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行駛至得和路395號前時,貿然左轉,同向後方適有 蔡志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01分許對李宗翰施以體內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志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傷勢照片共40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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